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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左某与上诉人商丘亚细亚商场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及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汉族,1949年出生,系左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亚细亚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

代表人王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汉族,系该清算组聘用人员。

上诉人左某因与上诉人商丘亚细亚商场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亚细亚清算组)劳动争议及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梁园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亚细亚清算组应按照原约定支付原告下欠款项及利息;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破产安置费等与其他亚细亚商场职工一样的待遇。梁园区法院于同年9月28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左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上诉人亚细亚清算组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左某1995年(具体日期不详)自商丘电视台招入亚细亚商场任见习处长,1996年8月10日,左某交亚细亚商场集资款9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8‰;1999年5月亚细亚商场关门停业;2001年2月,左某经潮州市劳动局审批同意由潮州广播电台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2000年5月至2002年7月间,亚细亚商场曾向原告万支付过13次款项,计x元,均有左某代左某领取。2002年l0月l0日,亚细亚商场以长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失去继续生存的能力为由,向梁园区法院申请破产。当日,梁园区法院作出(2002)商梁经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亚细亚商场破产还债;并指定成立了商丘市亚细亚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原亚细亚清算组)。2003年2月l4日,原亚细亚清算组召开职工会议,左某代左某参加、原亚细亚清算组收回了原告集资款9万元的《收据》(其上还记载有13次向原告付款记录)为原告制作(2002)第X号《债权凭证收据》,上、下联,内容为:“今收到左某交来债权凭证:集资款条一张,数额一万六千一百五十元(原件)”其中上联原亚细亚清算组存留,下联交左某。当日,左某向原亚细亚清算组提交了内容为:“我叫左某,是商丘亚细亚商场员工,现向清算组申报如下债权:亚细亚欠左某集资款一万六千一百五十元整,特申请清算组给予清算”的《债权申报书》,并填写第X号《破产债权登记确认表》,载明:“形成时间1996年8月10日,原欠数额x、已付数额x、申报数额x元,申报依据:集资款收据”。2003年2月27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梁园区法院受理此案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梁园区法院2003年3月3日作出(2002)商梁经破字第7-X号民事裁定书,撤消了(2002)商梁经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亚细亚商场破产申请。此后,亚细亚商场曾几度租赁他人经营。2007年5月2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梁园区法院审理亚细亚商场申请破产一案,2007年6月10日,梁园区法院作出(2007)商梁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亚细亚商场破产还债,指定成立了被告亚细亚清算组。2007年10月、11月,被告亚细亚清算组就欠缴职工内债等内容进行公示、通知。原告对清算组公示内容提出异议,清算组未予以更正,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商丘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自1995年始,商丘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自2000年7月1日开始执行,首批参保职工2000年l2月开始参加医疗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左某1995年进入亚细亚商场,成为其员工,并于1996年8月10日交被告集资款9万元,约定月息18‰,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2001年2月左某调离,因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属国家强制性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而不是任意性的。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就明确规定养老保险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虽然被告属经济困难企业,若暂无力缴纳,也只能办理缓缴手续,不得免交。因此,原告追索养老保险费等国家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而且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监管,应全面落实1999年国务院颁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所以被告应为原告左某办理养老保险、并补缴调离前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或被撤销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因原告是在破产前就被潮州广播电视台录用、自愿调离,故其要求与其他职工一样的经济补偿金、破产安置费等于法无据。因医疗保险商丘市首批参保职工2000年12月才开始参加,而2001年2月左某已经调离,故要求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理由不充分。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亚细亚商场拖欠原告集资款及利息一项,虽然被告亚细亚清算组以亚细亚商场账目混乱、无法核实为由,不能提交有无13次付款以外有无再次付款之证据,即不能有效证明实际欠款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也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况2002年7月,亚细亚商场向原告第13次付款后,2002年10月10日即申请破产。可以推定亚细亚商场实际仅向原告还款x元。但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结合本案,自2003年2月14日,原亚细亚清算组确认尚欠原告左某集资款x元至今,已过六载。左某代左某收取还款、申报债权、领取债权凭证收据时,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原告称“当时家里有病人”不属法定延长诉讼时效的事由,其间又无足以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应自己承担责任。所以即便是亚细亚商场实际尚欠原告x元及利息,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x元还本与付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又因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次破产,被告亚细亚清算组认可了欠原告集资款x元。应视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所以被告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中,被告超过诉讼时效后又认可的部分,该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亚细亚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应为原告左某办理养老保险,补交2001年2月前应由亚细亚商场缴纳的部分金额。具体金额以负责办理养老保险的业务部门计算的数据为准;二、被告商丘市亚细亚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应返还原告集资款x元。上述两项,限于商丘市亚细亚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分配时第一顺序进行。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按照比例分配;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商丘市亚细亚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

左某上诉称,2003年2月14日,原亚细亚清算组收回左某的原件,更换原亚细亚清算组确认的债权凭证,经办人左某向家里说明情况后,家人非常生气,左某之母孟某某在换条后的几年里,多次在商丘或到郑州找商丘亚细亚商场的有关领导,但均未找到,李俊兰、张付娥均能证明找人的事实。因此,左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亚细亚清算组偿付左某1996年集资款9万元余额本金x及利息,利息标准按1996年集资时商丘亚细亚商场的承诺约定即每元每月1分8厘的利息,从1996年8月10日计至2007年6月l0日止。

亚细亚清算组上诉称,1、左某于2001年从商丘亚细亚商场调往广东省工作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商丘亚细亚商场没有为其办理养老金手续和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09年的起诉日,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左某已于18年前调离,并在广东省新的单位办理了养老保险,现再让亚细亚清算组为其办理养老金手续,不但无法律依据,事实上也无法履行。因此,原审判决亚细亚清算组为左某办理养老金手续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错误;2、集资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第一顺序清偿的债权,而属于一般债权,原审判决亚细亚清算组应当在资产分配时第一顺序向左某支付集资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左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针对左某的上诉理由,亚细亚清算组庭审中口头辩称,1、关于集资款问题。2003年左某向原亚细亚清算组申报债权及相关手续,明确集资债权为x元,故现在所欠集资款应为x元;2、关于诉讼时效。2003年左某已知其权利收到侵害,但至2007年起诉,期间左某无主张权利的证据,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3、关于利息问题。集资时虽约定有利息,但在左某申报债权并不包括利息,而且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亚细亚清算组确认x元已经是高姿态,因此,利息不应支付。

针对亚细亚清算组的上诉理由,左某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亚细亚清算组于2003年2月收走左某的集资收据后,原亚细亚清算组并未通知过左某;2、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左某才知道有养老保险等福利,亚细亚清算组应予支付,原审判决正确;3、无论新、旧《破产法》均规定职工集资款在第一顺序清偿。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左某主张集资款x元及利息有无依据,其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亚细亚清算组为左某补交2001年2月之前的养老保险金有无依据;3、原审判决亚细亚清算组在第一顺序清偿左某集资款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并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辩论。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2年l0月l0日,商丘亚细亚商场被梁园区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后,原亚细亚清算组虽然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对左某申报的债权进行了确认,但由于该院受理原商丘亚细亚商场破产案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破产还债的裁定被依法撤销。因此,原亚细亚清算组依据该破产裁定进行的债权确认等均属无效。2007年6月10日,商丘亚细亚商场被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后,亚细亚清算组应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重新予以确认。从左某提供的收据复印件显示,亚细亚商场共归还借款十三次,计款x元。由于左某的集资款收据已被原亚细亚清算组收走,致使左某无法重新申报债权,亚细亚清算组有提供左某相关集资款数额及还款数额的义务,在亚细亚清算组拒不提供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应推定左某的主张成立,即左某的下余集资款数额为x元。由于在集资时约定有利息,利率为月息18‰,左某主张利息证据充分,利息应计至破产宣告之日,即2007年6月10日。商丘亚细亚商场被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后,亚细亚清算组依照规定对左某申报的债权进行确认,证明左某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双方只是存在数额上的争议。因此,亚细亚清算组左某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左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显示,其于1999年已将档案从商丘亚细亚商场提走,说明双方已经实际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审判决亚细亚清算组为左某补交2001年2月前应由亚细亚商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部分金额无依据,亚细亚清算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新《企业破产法》虽未规定职工集资款在第一顺序清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清偿顺序清偿”。新《破产法》施行后,该司法解释依然适用,因此,原审判决左某的集资款在财产分配时第一顺序清偿有法律依据。亚细亚清算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商丘市亚细亚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返还上诉人左某集资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8‰,从1996年8月10日计至2007年6月l0日止)。上述款项,限于商丘市亚细亚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分配时第一顺序进行。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按照比例分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左某负担10元,上诉人商丘市亚细亚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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