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女。
申请执行人田某甲,女。
申请执行人田某乙,男。
被执行人田某丙,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05)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田某丙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田某丙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6年11月1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田某丙所有的农用运输车,车牌号为湘L·x,所得价款用于赔付申请人陈某、田某甲、田某乙。并于2006年11月4日公告送达了郴北价认鉴字[2006]第X号价格鉴定书及(2006)郴北执字第X号裁定书。由于该车评估价格低,故无法拍卖或变卖,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决定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田某丙所有的农用运输车,车牌号为湘L·x,以评估价34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陈某、田某甲、田某乙抵偿债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侯德光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昭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