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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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十五天。2010年7月27日因涉嫌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赵某1、骆某1(均已判刑)商量贩卖炸药以赚取差价,并商定由赵某1购买某制炸药,骆某1联系买某销售炸药。2010年1月19日,骆某1找到郴州市X镇的被告人何某甲,两人商定由骆某1以每件炸药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何某甲提供41件私制炸药。随后,被告人何某甲通过何某甲1(现在逃)找到买某北湖区X镇一家煤矿,准备将该41件炸药以每件750元的价格卖给该煤矿。之后,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甲1从该煤矿拿了1万元作为购买某药的预付款交给骆某1,收到预付款后,赵某1随即向临武县X乡的谭日祖(现在逃)购买某41件私制炸药,并联系谢某1和其儿子谢某2(均已判刑)到谭日祖处将购买某私制炸药装车送至该煤矿。当晚22时许,谢某1、谢某2驾驶运输炸药的货车途经桂阳县X镇路段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缴获私制炸药42件。经称重、抽样鉴定:缴获的42件炸药净重900公斤,该炸药为非正规民爆厂生产的铵油炸药,具有正常的爆炸性能。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略)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抽样笔录及照片、鉴定报告及结论、前科材料、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年龄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系主犯,且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辩解称,自己不是主犯,只是在中间起了介绍作用,事后也没有分钱,也没有交给骆某x元预付款,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赵某1、骆某1(均已判刑)商量贩卖炸药以赚取差价,并商定由赵某1购买某制炸药,骆某1联系买某销售炸药。2010年1月19日,骆某1找到郴州市X镇的被告人何某甲,两人商定由骆某1以每件炸药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何某甲提供41件私制炸药。随后,被告人何某甲通过何某甲1(现在逃)找到买某北湖区X镇一家煤矿,准备将该41件炸药以每件750元的价格卖给该煤矿。之后,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甲1从该煤矿拿了1万元作为购买某药的预付款交给骆某1,收到预付款后,赵某1随即向临武县X乡的谭日祖(现在逃)购买某41件私制炸药,并联系谢某1和其儿子谢某2(均已判刑)到谭日祖处将购买某私制炸药装车送至该煤矿。当晚22时许,谢某1、谢某2驾驶运输炸药的货车途经桂阳县X镇路段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缴获私制炸药42件。经称重和抽样鉴定:缴获的42件炸药净重900公斤,该炸药为非正规民爆厂生产的铵油炸药,具有正常的爆炸性能。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1月19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北湖区X镇有人于当天晚上从嘉禾县X区X镇。公安干警随即将骆某1,赵某1、谢某1、谢某2抓获。

2、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7月26日晚19时许,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矿管大队公安干警在被告人何某甲家将其抓获。

3、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等证明,在抓获同案犯谢某2、谢某1时扣押其运输炸药的东风小霸王货车一台,炸药42件,经称重炸药重量为900公斤。

4、抽样取证笔录及照片证明,送检的炸药系从缴获谢某2、谢某1所运输的炸药中提取。

5、郴州七三二零化工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证明,从缴获谢某2、谢某1所运输的炸药中提取样品送检,经鉴定,该炸药为非正规民爆生产厂生产的铵油炸药,该炸药有正常的爆炸性能。

6、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何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2009)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11月17日,何某甲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十五天。

8、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明,何某甲伙同骆某1、何某甲1、何某乙等人一起买某炸药,其中何某甲负责联系骆某1、何某甲1、何某乙等人,具体购买某骆某1负责,销售由何某甲1、何某乙负责,赚取的差价四人平分。大约2010年1月底时,何某甲1找到何某甲讲何某乙所在的矿要炸药,于是何某甲和骆某1联系,骆某1讲可以但要先付1万元押金,何某甲把骆某1的意思告诉何某甲1,之后约好买40件炸药,按750元每件的价格计算,赚得的差价由何某甲、骆某1、何某甲1、何某乙平分。当时何某甲1找何某乙拿了1万元再付给了骆某1。后来骆某1打电话讲运了40件炸药到鲁塘,但紧接着就没了音讯,后听说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9、同案人赵某1(绰号龙X)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赵某1和骆宗辉(骆某1)商量贩卖炸药以赚取差价,并商定由赵某1联系购买某制炸药,骆某1负责找买某联系销售。2010年1月18日,因骆某1联系赵某1要购买某制炸药41件,赵某1便和老谭(系谭日祖)联系购买某药,老谭要赵某11月19日天黑时去拖炸药,赵某1要“拖把”(系谢某2)开车去拖炸药,后在途经桂阳县X镇路段时被公安干警抓获,查获了41件(984公斤)炸药。这次赵某1和骆宗辉(骆某1)商量付给赵某x元介绍费,车费2000元。

10、同案人骆某1(又名骆X)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份的一天,骆某1与“垅古”(赵某1)商量贩卖炸药以赚取差价,并商定由赵某1联系购买某制炸药,骆某1负责找买某联系销售。2009年12月的一天,骆某1在鲁塘镇同祥圩看见一湖北仔拿了一包炸药给何某甲问何某甲要不要炸药,骆某1估计何某甲想买某药。过了几天,骆某1遇到何某甲问他是否买某到炸药,何某甲讲他现在想买某药,问骆某1是否买某到,骆某1讲可以买某到于是何某甲叫骆某1买某些炸药。之后,骆某1与何某甲、赵某1讲好了炸药的价格、付款方式。2010年1月15日何某甲找到骆某1要购买41件炸药,骆某1找到赵某1购买41件炸药,1月17日,何某甲1付给骆某11万元预付款,1月19日上午,骆某1和赵某1在郴州会面,骆某1将1万元预付款给了赵某1,商定由赵某1联系司机到嘉禾去提货,骆某1和赵某1到桂阳方圆镇等,当晚22时许,骆某1和赵某1在方园镇X路上等到运炸药的车后,两人骑摩托车在前面带路,走了一段时间,他们发现车没跟上,转回去找时被公安干警抓获。

11、同案人谢某1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19日上午赵某1打电话给谢某1,问谢某1今天到那里送货,谢某1讲送货到嘉禾,赵某1问谢某1回来时可否帮赵某1运41件炸药到北湖区X镇,运费按2000元结算,谢某1同意帮赵某1运炸药到鲁塘。当天下午赵某1和谢某1通过电话联系见面,见面后,赵某1要谢某1送货走时打电话给他,并将买某预付的1万元购炸药款以他坐摩托车去不安全为由交给了谢某1,要谢某1代交给老谭。当日下午15点多,谢某1和儿子一起开车到五岭市场内装好货准备送到嘉禾时,谢某1即打电话告诉了赵某1,并说要到嘉禾卸完水果再去拖赵某1的货。在去嘉禾送货的路上,谢某1告知儿子谢某2,回来时帮“垅古”运回头货,2000元运费,并讲是运炸药。当晚7时许,将货运到嘉禾卸完货后,谢某1打电话给赵某1,赵某1要谢某1开车到嘉禾塘村X路边有许多炼锰的地方等。谢某1和谢某2到后,有二人在路边等,并带路X村X路边装了用蛇皮带包装好的41件炸药。装完后,驾车沿原路返回,并按赵某1的电话驾车往桂阳方园的小路走,后在桂阳县X镇X路上被公安人员抓住。

12、同案人谢某2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19日“龙古”和谢某2父亲约好,去临武县X村运输炸药到鲁塘镇,并讲好运费1800元。谢某2得知是运炸药,开始没同意,说是危险品不安全。后其父谢某1讲没关系,谢某2则表示同意运。在去的路上,“龙古”将谢某1的电话告诉了当晚要接头的谭某,后谢某2和谢某1驾车按谭某讲的线路到了临武万水镇X村口,在离大马路X米左右的地方,谭某和另一名年轻男子将用蛇皮带包装的炸药装上车,具体多少件不清楚。装完后,谢某1和谢某2驾车沿原路返回,并按“垅古”的电话要求驾车往桂阳方园的小路走,在桂阳县X镇X路上被公安人员抓住。“龙古”要他们运输的炸药是“龙古”到下谭家村谭某他们那里买某。

1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农历春节之前的一天后10多天左右,何某甲1向何某乙借了1万元,何某乙不知道何某甲1借1万元的用途。何某乙估计何某甲1是买某炸药,何某甲1当时讲将钱很快给何某乙并承诺不会亏待何某乙,会给何某乙好处费。

14、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明,“8.28”事故后,由于停供了火工产品,何某乙在2010年过年前的一天问过何某丙矿里要不要炸药,何某丙讲如果搞得到正规炸药就要,不是正规炸药的坚决不要。正规炸药就是指经过公安局批准从民爆公司购买某炸药。何某丙没有同意任何某甲从外面非法购买某药。

15、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矿业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经多次组织实施抓捕均未抓获何某甲1;多次对鲁塘石墨矿三工区X股东、装卸人员、保管人员等知情人员进行查找,均未果。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为获取非法利润,明知是炸药而非法买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甲辩解称不是主犯,只是在中间起了介绍作用。经查,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以及同案人骆某1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在非法买某爆炸物过程中与同案人骆某1、何某甲1等人商量炸药价格、付款方式以及分赃等事宜,并且对非法买某炸药进行了分工,被告人何某甲负责联系骆某1、何某甲1等人,上述证据均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在非法买某炸药的共同犯罪中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系主犯,故被告人何某甲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张小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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