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23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备罪、抢某、盗窃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后劳改于新乡平原监狱。于2011年3月16日从新乡平原监狱押解回滑县看守所羁押。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日夜里,被告人陈某伙同唐××、毛××、毛××三人(均已判刑),在留固镇X村晒粮场上盗窃该村陈××家的玉米约6000斤,价值4080元,后将该盗窃的玉米卖给上官镇的刘××粮食收购站。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日夜里,被告人陈某伙同唐××、毛××、毛××(三人均已判刑)分别骑摩托车和驾驶三马车窜入滑县X村陈××在田地里设的晒粮场上偷走陈××家的玉米6000斤,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玉米价值4080元,后将该玉米卖给上官镇的刘××粮食收购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曾有供述;2、被害人陈××的陈某;3、证人唐××、毛××、毛××、刘××、芦×、朱××证言;4、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人陈某当庭拒不认罪,但公诉机关所举同案犯唐新权、毛某、毛某周的供述均证实其共同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其时间、地点、数量相吻合应予认定。被告人陈某属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与前罪适用数罪并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备罪、抢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2026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红伟
审判员王献波
审判员陈某云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