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3月30日经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19日由涟源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1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日下午14时许,陈勇(已判刑)骑摩托车搭乘肖某文经过本市X村仙田煤矿过磅室时,因肖某的货车与龚湘村的货车同向会车时停在马路上打招呼,陈勇过不去便与肖某发生争吵,之后陈勇打电话喊来被告人龙某及廖明强(已判刑)等人一起对肖某拳打脚踢,肖某的妻子黄某某闻讯赶到,陈勇等人又对黄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肖某的伤构成轻伤,黄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
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龙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七星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2011年9月2日,被告人龙某与被害人肖某、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肖某、黄某某医药费等共计7000元,肖某、黄某某出具了请求对龙某从轻处罚的报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某、报告等书证,证人肖某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黄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龙某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龙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谢良群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阙永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