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与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东辉批发部、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56岁。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57岁。

被告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东辉批发部。

被告王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毕某,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东辉批发部、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月28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东辉批发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初以东辉批发部的名义到原告家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保证借款随时偿还,至今借原告本金x元,欠利息x元未还,要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钱是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东辉批发部所借,原告起诉王某某主体错误,要求驳回原告对王某某的起诉,另借款已还7万元。

被告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东辉批发部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1、被告王某某是否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2、被告欠款本金、利息数额是多少。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收据4张;以此证明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东辉批发部借原告人民币x元。2、王某某借条4张;以此证明王某某与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东辉批发部共同借款x元。3、利息表;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x元。

对以上证据被告王某某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钱是东辉批发部借的。对X号证据有异议,X号证据与X号证据是同一笔款,是批发部借的。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收条20份;以此证明原告是和东辉批发部的借款关系。偿还本金x元。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2份是原告给张传声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也有重复计算的,原告收到的钱全部是被告支付的利息款。

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X号证据,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收条,其中刘某某给张传声出具的收条,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其他收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东辉批发部的工作人员,被告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东辉批发部于2007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11月18日借款x元,11月29日借款x元,12月25日借x元,共计x元,双方约定利息1.7分,利息每月清结,被告王某某经手以被告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东辉批发部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时又以个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并保证随时取本金。2008年6月12日前利息已支付完毕。2009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2008年8月7日还款4900元,2008年8月8日还款x元,2008年8月23日还款2000元,2008年9月19日还款2000元,2008年9月26日还款1000元,2009年8月6日还款1500元,2009年9月10日还款300元,2009年9月16日还款300元,2009年9月21日还款100元,2009年9月22日还款300元,2009年9月30日还款350元,2009年10月9日还款500元,2009年10月17日还款500元,2009年10月23日还款60元,2009年11月2日还款200元,2009年12月6日已付利息1000元,2010年元月21日还款1000元,2010年2月10日还款1000元,共计x元,截止2010年2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x元,截止到2009年5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x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东辉批发部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有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东辉批发部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王某某虽然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东辉批发部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被告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据,由于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应视为其对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东辉批发部借款的保证,该借条属于担保性质,被告王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东辉批发部没有按约定还款,是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东辉批发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x元(该利息算至2009年5月4日)。

二、被告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东辉批发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5日至2009年8月5日按本金x元,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9月9日按本金x元,2009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15日按本金x元,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20日按本金x元,2009年9月21日按本金x元,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9月29日按本金x元,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0月8日按本金x元,2009年10月9日至2009年10月16日按本金x元,2009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22日按本金x元,2009年10月23日至2009年11月1日按本金x元,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元月20日按本金x元,2010年元月21日至2010年2月9日按本金x元,2010年2月10日按本金x元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1.7分计付,减掉2009年12月6日支付的利息1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两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2元由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东辉批发部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韩贵

审判员张党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