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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女,汉族。

被告汪某,男,汉族。

原告谭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7年4月16日在四川省民政厅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某,现年13岁,另于1999年收养一女,现年也是13岁。因未婚先孕,原告在不是十分自愿的情况下与被告结婚,结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古怪暴躁,长期打牌,殴打原告,为此双方长期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起初,原告只是一味忍让,但被告始终不改,依然我行我素。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学费凭正式发票平均负担,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共同债务平均分担;4.诉讼费共同负担。

被告汪某辩称:原被告并不是感情不和,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小孩费用可以负担,同意每月给付两个小孩生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上1000元愿意负担。另要求原告给付3万元的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于1997年4月16日自愿到四川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某,并于1999年收养一女肖某。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5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并愿意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800元,子女医疗费、教育费超过1000元愿意由原被告凭有效票据平均负担,原告表示同意。原被告称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货物等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货物的价值。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称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被告予以认可。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补偿款问题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经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后,彼此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同意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并愿意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800元,子女医疗费、教育费超过1000元愿意由原被告凭有效票据平均负担,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及货物价值,本院无法核实,故本案不作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称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予以认可,故该1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以原被告平均负担为宜。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3万元的经济补偿,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谭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二、婚生子汪某某及养子女肖某由原告谭某负责抚养,被告汪某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800元,子女教育费、医疗费超过1000元,由原告谭某与被告汪某凭有效票据平均负担,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由原告谭某与被告汪某各负担5000元;

四、驳回原告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晓华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彦珍

注: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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