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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甲诉被告代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甲,女,1981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某人禹敬业,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乙,男,195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代某甲诉被告代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某人、被告代某乙及其诉讼代某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甲诉称,1992年土地调整时,由于我家经济困难交不出200元的罚款(按当时地方政府出台的临时政策规定,属于超计划生育的对象,交足罚款方可以分得承包土地),由于被告(原告的堂哥)代某乙替我家上缴了200元的罚款,属于我的那份承包地由村X组直接分到了被告一户名下。当时村X组开会说啥时候被替缴的农户有能力将罚款还给替缴农户,替缴农户就把土地还给被替缴农户。但我现在要求把200元还给当时替我家交罚款的代某乙要回土地时,被告代某乙却以他购买的系村组的土地为由,拒不归还,经过多次协商无果,为此起诉。

被告代某乙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诉讼主体不合格;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起诉理由虚假,事实不存在,被告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无权主张返还;此次诉讼非代某甲本人提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属刘安村X组村民,1992年土地调整时,由于原告家经济困难交不出200元的罚款(按当时政策,原告属于超计划生育的对象,交200元罚款才给原告分土地),被告代某乙替代某甲缴了200元的罚款,随后村组划分土地时就把代某甲应分到的承包地分到了代某乙一户的名下,被告在庭审中对其多分一人份承包地的事实不持异议。

另查明,1992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郭集乡X村委吴庄北组按所在地乡政府规定意见,计划生育超生户可以分到土地,但必须交足相应罚款:超生一个胎次交100元,超生两个胎次交200元,超生三个胎次交300元;当时原被告所在村X组根据土地的贫瘠程度把土地划分为四个等级进行分包,一级地每人分包0.5亩,二级地每人分包0.55亩,三级地每人分包0.5亩,四级地每人分包0.4亩,该组村民人均承包土地1.95亩。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甲系刘安村X组村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其基本的生存权利,是其社会生活的基本保障,而1992年土地调整时,代某甲有权利承包一人份的土地,且所在村X组也认可原告的村X组织成员身份,并分给原告了相应的土地,仅仅因原告家因经济困难未能交足200元罚款而由被告替其缴纳,原被告之间系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据此确认原告丧失了据以生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将其土地划分到被告名下系一种暂时土地流转关系的述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代某乙在1992年土地第二轮发包中多分一人份土地的事实,被告认可。结合原村X组长张朝海、原村X组会计黄某忠的证言,刘安村X组人均1.9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没有法定理由多分的情况下,其现多承包的一人份土地实际上就是代某甲应分到的那份土地,被告辩称系购买村X组土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代某甲没有耕种过本人应当承包的土地,但不能据此否认原告代某甲在郭集乡X村委吴庄北组已经实际上取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且原告所在村X组确认和赋予了原告承包经营权,所以本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被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庭审中未出庭,本案原告不知情,系他人恶意提起的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经本院合议庭人员当面询问原告,原告确认本次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代某甲有权委托代某人参与诉讼活动。被告辩称本人不是发包方,原告起诉自己属对象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问题,作为发包方的原被告所在村X组没有剥夺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系因替原告代某甲交了超生罚款,村X组才将原告的1.95亩土地暂时划到了被告名下,根据当时发包方的意见,原告代某甲将200元罚款偿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将该份土地返还给原告,现因被告拒绝履行原土地调整时的意见,被告侵犯了原告具有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才起诉来院,因此,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9亩土地,证人在庭审的过程中也证实1992年分地时吴庄北组每人1.95亩土地,被告代某乙替代某甲缴了200元的罚款,随后村组分地时就把代某甲的那份地分到了代某乙的名下的事实;被告辩称对该1.9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因被告所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既没有确认承包经营权单位县政府的印章,也没有村组负责人的签名或印章,也没有发证日期,经审查该证仅能够认定系郭集乡X村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不能够认定该证必然是刘安村X组的,结合庭审中原村X组负责人证实该组从未向农户发放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以,对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请求本院调取的泌阳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笔录中原村X组长及会计的证言,因与庭审过程中二人的证言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代某乙耕种代某甲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是一种占有使用,代某甲主张行使其承包经营权,代某乙应当交出,其拒绝交出构成对代某甲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侵犯。代某甲要求返还其承包经营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代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出1.9亩土地〔一级土地(位于吴庄小渠沟或西南河)0.5亩,二级土地(位于吴庄西南河)0.5亩,三级土地(位于吴庄东南地)0.5亩,四级土地(位于吴庄东岗)0.4亩〕给原告代某甲承包经营。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代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孙炳勋

审判员董多仓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程福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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