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蔡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涂某某,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淑芳到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人蔡某萍系兄弟关系。2009年9月15日上午8时左右,蔡某甲来到蔡某萍家,向蔡某萍索要其十多年前与蔡某萍在该地共同建造的一栋房屋中的一间门面钥匙,蔡某甲因未得到该钥匙而与蔡某萍夫妇发生争吵,继而蔡某甲与蔡某萍相互纠打。纠打中,蔡某甲用力推蔡某萍,造成蔡某萍倒地致颅脑损伤死亡。蔡某甲于当日下午到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证人尹某某、彭某乙、段某某、曾某某、李某某、蔡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蔡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判对被告人蔡某甲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对蔡某甲量刑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蔡某萍系原审被告人蔡某甲胞弟。2009年9月15日上午8时左右,蔡某甲来到居住在衡阳市珠晖区X乡X村和平组的蔡某萍家,向蔡某萍索要其十多年前与蔡某萍在和平组共同建造的一栋房屋中的一间门面钥匙,因该钥匙当时不在蔡某萍手中,蔡某甲未得到钥匙而与蔡某萍夫妇争吵几句即离开蔡某萍家。当蔡某甲走到离蔡某萍家约5米远的马路边与其媳妇、孙子准备候车离开时,蔡某萍之妻再次谩骂蔡某甲及其媳妇。蔡某甲听后生气,随手从地上捡块砖头掷向蔡某萍家二楼,砸烂二楼窗户上的一块玻璃。蔡某萍见状从家中冲出来,用不锈钢撮箕砸蔡某甲,蔡某甲用手阻挡,造成蔡某甲右臂被砸中受伤(未作鉴定)。蔡某甲抢过不锈钢撮箕,后将该撮箕丢在地上与蔡某萍空手对打。对打中,蔡某甲用力推了一下蔡某萍,致蔡某萍后退一步全身稍右倾倒地,造成蔡某萍头部右侧撞在水泥地面上。蔡某甲随即压在蔡某萍身上,蔡某萍则用手抓扯蔡某甲的衣服,蔡某甲遂又在蔡某萍头面部打了两拳。在旁边做生意的胡军与其他几个邻居见状赶过来将蔡某甲扯开,并见蔡某萍耳内流血,即喊医生抢救。当日上午9时50分,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120急救中心医生赶到现场时,蔡某萍因钝性外力致头部右顶枕部受损造成颅脑损伤死亡。蔡某甲得知蔡某萍死亡后,于当日下午1时在其子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蔡某甲与被害人蔡某萍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蔡某甲赔偿蔡某萍亲属经济损失11万元(已支付8万元,余款于2011年10月2日前付清)。蔡某萍近亲属对蔡某甲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曾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现场发现蔡某萍伤势严重后,打120急救电话及报警的事实。

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医务证明书,证实该院120急救中心医务人员于2009年9月15日上午9时50分赶到案发现场时,蔡某萍因重型颅脑外伤、心跳呼吸骤停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衡阳市珠晖区X乡X村工学院旁唯衣殿商店门前。该中心现场可见距该商店门地面5M处发现有2处分别为12×6CM、3×1CM血迹;距该店门南墙边发现一变形的金属撮箕。蔡某萍的尸体停放在该店一竹床上。

3、尸检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证实:(1)死者蔡某萍右顶枕部有1处4.5CM×4.0CM头皮血肿,上有2.0CM×1.5CM的表皮剥脱;鼻孔右下方至嘴角右侧有1处5CM擦伤痕;右颊部下方有2处分别长2.5CM、0.3CM的皮下出血;右颈部上方有3.6CM长擦伤痕。(2)左肩关节背侧有1处6.0CM×0.5CM半月形挫伤痕;左肩靠中间处有1处4.0CM×1.0CM挫伤痕;左腋窝至背侧有1处10.0CM×2.0CM皮下出血;左上臂内侧有9.0CM×10.0CM皮下出血伴多条平行刮擦痕;左前臂内侧有16.0CM×6.5CM皮下出血伴多条平行刮擦痕;右前臂外侧有1处3.0CM长擦痕,右手背前侧有1处2.0CM皮肤创口,右手环指第一指节背侧有1处0.5CM裂创。解剖见大脑右侧有1处10.0CM×8.0CM的珠网膜下出血,左侧有1处7.5CM×5.0CM的蛛网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右侧脑室和第四脑室出血,右顶枕部至颅中窝有长9.0CM线形骨折。

南华大学病理学教研室病理检验报告(病理号x),证实死者蔡某萍生前患有良性高血压病。结合案件和尸检,该病不是蔡某萍致死的主要原因。

死者致命损伤为右枕部损伤,该损伤符合作用面较大且粗糙的钝物或者钝性外力(撞击)作用所致,不符合徒手伤损伤特征。结论为死者蔡某萍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4、证人彭某丁证言,证实其目睹蔡某甲将蔡某萍推倒在地。并证实蔡某萍先动手用不锈钢撮箕打蔡某甲,然后蔡某甲与蔡某萍纠打,没有发现双方在纠打中用硬物打击对方头部。

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目睹丈夫蔡某萍与蔡某甲因门面钥匙的事发生争吵的经过。

6、原审被告人蔡某甲供述了其与胞弟蔡某萍发生纠纷的经过,并供认其与蔡某萍纠打中用力推了一下蔡某萍,致蔡某萍倒地后,又压在蔡某萍身上,在蔡某萍头面部打了两拳的事实。

7、证人蔡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蔡某甲的经过材料,证实蔡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蔡某甲与被害人蔡某萍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蔡某萍近亲属对蔡某甲书面表示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人蔡某萍因兄弟之间的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继而相互纠打,蔡某甲在纠打中用力推蔡某萍,造成蔡某萍后退一步倒地致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蔡某甲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蔡某萍在争吵中先持械伤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责任,依法可以对蔡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蔡某甲的儿子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对蔡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据上述法定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从蔡某甲的犯罪动机、目的、手段某具体犯罪情节看,其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亦相对于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要小,且其平时表现较好,本次犯罪有一定的偶然性,鉴于其确已悔罪,原判认为对蔡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对其适用缓刑,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此外,原判从社会效果出发,为化解因本案引起的矛盾和防止因本案处理不当可能引发新的矛盾而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法对蔡某甲适用较宽缓的刑罚,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上,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对蔡某甲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蹊

审判员易军

审判员黄某英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李某蹊校对责任人贺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