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女,1972年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被告易某,男,1964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邹某因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某序,依法确定由审判员王银花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婚后,由于被告好吃懒做,没有家庭责任感,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从2008年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邹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证人邹某花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易某没有做事,家庭经济负担由原告一人承担,且原、被告在一起经常争吵、打架,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生病,被告不问不管的事实;
3、个人健康档案一份,拟证明原告经医院检查患有多种妇科疾病,且尚未治愈;
4、广州番禺区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患病情况及所花医药费情况;
5、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在衡阳市169医院所花医药费情况。
被告易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好吃懒做,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殴打原告,双方自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不是事实,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诉称要我赔偿医疗费我不同意。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辩称观点。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3、证据4、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人邹某花在法庭上陈述的证言有异议,并当庭进行了质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均具备客观性和合法性,但缺乏关联性,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待证事实。证人邹某花系原告的娘家侄女,其证言的证明力小,且被告在对证人的质询过程中,对证人拟证明的事实进行了反驳,证人对被告反驳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证人邹某花当庭陈述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6月双方在原高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易某,现在广东打工。婚后由于家庭经济上的一些矛盾,加之原、被告缺乏沟通,2008年2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3月因原告患病需人照料,双方又在一起生活,但从2011年3月份双方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4月,原告诉请离婚。案经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审理此类案件,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破裂之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银花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邹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未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