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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聪云、易琴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红岳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伙同王金磊(已判刑)多次携带工具流窜至衡山、湘潭盗窃摩托车,共计作案3起,盗窃摩托车3台,总价值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王金磊窜至衡山县X镇,在“万佳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肖某一辆黑色女式豪爵125型摩托车。后该车被曾某以600元的价格卖掉。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4480元。

2、2008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曾某伙同王金磊窜至衡山县X区X栋楼下,盗窃被害人罗某一台蓝黑色男式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后该车被二人以800元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均分。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4960元。

3、2008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曾某伙同王金磊窜至湘潭县X镇政府院内中心联校办公楼下盗窃被害人林某一台蓝色男式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后该车被二人以800元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均分。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4160元。

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曾某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罗某、林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本院(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赔偿收条,户籍资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曾某与他人作用相当,系一般共同犯罪。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曾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及犯罪的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曾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夜总会、酒吧等娱乐场所;禁止与同案犯王金磊接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旷聪云

审判员易琴芳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红岳

校对责任人张红岳打印责任人旷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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