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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08.24.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九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08-24  当事人: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王仁貴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九號

上訴人澎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劉家榮律師

上訴人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8號1樓之3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張雯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二號)

,分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雖分別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均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

法官簡清忠

法官王仁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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