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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姜某甲、姜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姜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诉某告姜某甲、姜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姜某甲、次子姜某某、女儿姜某乙,现均已成家。老伴于1991年因病去世。老伴医疗费及丧葬费都由次子姜某某一人承担。现原告身患重病,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但二被告自2009年开始拒绝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且被告姜某甲还将原告遗弃在辉(辉县)薄(薄壁)路上。由于被告姜某甲、姜某乙拒绝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姜某甲霸占原告的口粮田、养老保险本,原告的养老保险金不能领取。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姜某甲、姜某乙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400元;分别承担原告以前及日后医疗费的三分之一;要求被告姜某甲返还原告的养老保险本、户口本及一亩口粮田。要求两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姜某甲辩称,原告起诉某实,我家分家时约定,老人随我及二弟姜某某轮流生活,但在我前去接原告到我家时,遭到姜某甲拒绝。我父亲看病的开支我还多付了800元。原告的养老保险是我出资2901元办理的。原告起诉某一亩责任田是村上早就分开的,不存在返还原告责任田的问题。

被告姜某乙辩称,原告起诉某实,原告在姜某甲家生活,我曾两次前去看望并给原告送衣服,二哥姜某某夫妇不让进门,衣服也是让别人送过去的。关于赡养原告,服从大哥、二哥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被告姜某甲系原告长子,被告姜某乙系原告之女。1990年元月14日经中人说合,原告丈夫与被告姜某甲、次子姜某某进行了分家析产。1991年,被告父去世。1997年被告及其弟姜某某经中人再次订立了《田顺、保顺养老人任务》,约定,1,老人种的地兄弟二人平分,住房每人各一年轮流,上房三间;2,每人每年100斤玉米,300斤小麦,现金150元;3,奶奶共300斤,每人75斤玉米,75斤小麦。2009年被告交纳了2901元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原告的户口本及养老保险本现在被告姜某甲手中,被告领取了截至2011年9月原告的养老保险金。

另据查证,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现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当地的人均收入情况,原告要求过高,不能全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后随次子姜某某生活,应予准许,两被告应支付护理原告日常生活的相关费用。原告要求两被告各承担原告以前及今后医疗费的三分之一于法有据,但在诉某中,原告未提供以前支出医疗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养老保险投保金虽由被告姜某甲交纳,但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原告,被告占有原告养老保险本并领取保险金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养老保险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某甲返还责任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户口本是公民户籍登记的有效凭证,是公民有效的身份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某甲返还户口本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姜某甲认为自己为原告出资办理了养老保险,应由其弟姜某某承担原告养老保险二分之一的投保金后方返还原告的养老保险本,因被告姜某甲的抗辩意见涉及到案外人利益,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甲、姜某乙自2011年起每年的6月30日及12月31日前各支付原告赵某赡养费及护理费1200元;

二、原告日后的医药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各承担三分之一;

三、被告姜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户口本、养老保险本;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向南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樊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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