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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胡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为与被告胡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某知书、原告起诉某副本、诉某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9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鹏,被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阮珊英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1日早上7时30分左右,被告以原告建房占其女儿土地为由阻挠原告建房,后公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某、腰某等多处受伤。经辉县市中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某;2,L5椎体轻度滑脱。原告在该院急诊科住(略)。辉县市公安局以辉公(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由于被告对原告实施人身伤害给原告造成经济及精神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分不实,是原告首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在防卫过程中把原告推翻在地。况且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在该人身伤害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的诉某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被处罚人胡某2011年4月1日早上7时30分许,在本村袁某地基上将袁某打伤,致袁某受伤住院,经辉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受害人袁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决定给予胡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对自己实施人身伤害,应予赔偿;2,辉县市中医院证明书两份,分别显示“袁某曾在我院急诊科诊治,诊断:(1)外伤性头某;(2)L5椎体轻度滑脱。2011年4月2日”;“袁某曾在我院急诊科诊治,患者4月1日—3日急诊留院,3日下午出院。4月4日上午复查后留住急诊至4月9日。2011年6月11日”。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辉县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7张,显示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共1503.9元。3,交通费票据40张,金额200元。据第二、三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实施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袁某宾证言一份,显示,证人4月1日在卓水盖房,胡某用砖砸他(袁某家)的墙,袁某用手锤砸前面(被告)女儿的房墙,胡某用砖砸袁某石棉瓦,袁某用手锤去打胡某,就这样两人发生殴打。2,照片一张,显示原告用锤将被告墙砸坏。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原告存在过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辉县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份;2,辉县X镇派出所对梁某某、袁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3,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4,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本身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所致;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交通费票据不属实,费用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袁某宾证言,证人未到庭,又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照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本院调取的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北)行受字[2011]第X号行政卷宗中的相关材料,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辉县X镇派出所对梁某某、袁某某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均为给原告建房的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反映不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情并非原告所致。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应视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辉县市中医院证明书两份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的乘车区间及治疗时间,不予全部确认。被告提供的袁某某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因据此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日早上7时30分许,因被告认为原告建房垒砌门墩占用了其女儿的宅基地适用面积随对原告建房进行阻挠,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急诊科诊治。经辉县市中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某;2,L5椎体轻度滑脱。2011年4月3日下午出院,4月4日上午到辉县市中医院复查留住该院急诊科至4月9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03.9元。原告的伤情被辉县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辉县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原告起诉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本案被告因认为原告建房垒砌门墩占用了其女儿的地方,阻止原告施工,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己并未对原告实施人身伤害、导致该纠纷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等相抗辩,因其抗辩某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自己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向其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1503.9元;2,误某121元(住院8天,每日15.13元);3,护理费213.6元(住院8天,每日2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住院8天,每日10元);5,交通费50元。共196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一千九百六十八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杨某龙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樊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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