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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掩饰、隐某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某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被告人秦某某以4000元价格从李某发(现在逃)手中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于2011年4月30日凌晨,在××公路顺成集团门口被安阳县X村中队查获。经查实,该车系1999年在浙江省湖州市被盗的原车牌号为浙x号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秦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湖州市X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同案人李某发在逃证明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x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某、犯罪所得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某、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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