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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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叶,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单X柱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X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单X柱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X法,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单X柱次子。

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双,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王X全之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双、王X叶、单X占、单X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叶、单X占、单X法,原审被告人李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0日22时许,滑县X村民单X柱、王X全、王某、单某、袁某,在开封市火车站以每人40元的价格租被告人李某的面包车回家。当车行至距西呼村约一百米处时,李某将车头调转让单X柱等人下车。袁某、单某、王某先后下车,因袁某下车时说不送到村口就不给车费,李某听到后称:“不给车费就把你们拉到开封”,并且不让单X柱、王X全下车,随即驾车离去。当车行至郑范路滑县X村路口时,单X柱、王X全分别从车的左右侧门跳下。单X柱当场死亡,王X全经抢救无效于2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单X柱系因车辆肇事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王X全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磕碰可以形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12月20日晚上,其从开封火车站送五个客人回滑县,凌晨零时许车到白道口往东有几公里的地方,因为有客人说没有把他们送到地方,不给车钱,双方发生争执,单X柱、王X全没有下车其便驾车离去,后单X柱、王X全跳车致死。2、证人王某、单某、袁某证言,证实因为想让李某开车送到村里,李某不肯而发生争执,李某在单X柱、王X全没有下车的情况下开车离去,后单X柱和王X全跳车致死。3、证人王X强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开封火车站有11个人租其和李某的面包车回滑县,李某的车上坐了五个人,其到滑县后得知李某的车上有两个人没有下车李某便开车回开封,那两人跳车致死。4、证人王X利、王X伟、刘X军、徐X士、单X甫证言,证实单X柱、王X全乘坐李某的面包车回滑县,后李某拉着二人往开封跑时二人跳车致死。5、证人单X勋证言,证实其开车拉着单某到单X柱、王X全跳车处,看见二人躺在地上。6、证人李X平、金X、张X芳证言,证实李某买了面包车跑出租的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安阳市X乡顺发包装厂门前公路上。8、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单X柱系因车辆肇事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王X全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磕碰可以形成。9、被告人李某、被害人单X柱、王X全身份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双、王X叶、单X占、单X法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双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叶、单X占、单X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6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双、王X叶、单X占、单X法其他诉讼请求;四、对作案工具豫x五菱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X叶、单X占、单X法上诉称:应当判决李某赔偿王X叶的必要生活费用。

诉讼代理辩护人的代理意见是:李某应当对单X柱的死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应当判定李某给付王X叶的必要生活费用x元;李某的面包车应当赔付给被害人家属。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被害人的死亡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李某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属于定性错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X叶、单X占、单X法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单X柱死亡时年龄已满62岁,其妻子王X叶也已满62岁,一审判决李某赔偿王X叶、单X占、单X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64元,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及代理人要求判决赔偿王X叶必要生活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在本案中驾驶的面包车,一审判决认定为作案工具并予以没收,符合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代理人提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代理人提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意见超出法定权限,如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提请抗诉。

关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明知单X柱、王X全没有下车的情况下,扬言要把被害人拉到开封,并实际上在二被害人没有下车的情况下开车离去,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已受到李某的限制,李某用快速行驶的车辆对二被害人实施了拘禁行为。在拘禁过程中,二被害人跳车后死亡,该后果与李某的非法拘禁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故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X叶、单X占、单X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改平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高源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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