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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亢某、栗某、成某诉林某、周口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迎宾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原告: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口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南段门面房121-X号房。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女,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

负责人: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何某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亢某、栗某、成某与被告林某、周口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某。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周口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5日0时35分,原告的豫x货车与被告林某及周口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x、P-N058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车损坏,路灯杆损失及原告栗某、亢某受伤。此事故中,经责任某定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x.25元损失。被告林某及周口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x、P-N058半挂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某。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部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纠纷应在合同纠纷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若调解可以,若不调解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25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某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双方责任。2、栗某诊断证明、出院证各2份,以此证明其受伤情况。3、栗某医疗费单据3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商丘医院陪护费收据1张,以此证明支付陪护费用。5、住院病历(商丘)1份、武陟县医院病历1份,以此证明治疗情况。6、栗某身份证、驾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驾驶员资格。7、亢某诊断证明1份,以此证明其受伤情况。8、亢某出院证1份,以此证明住院治疗情况。9、亢某医疗费单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医疗费用。10、亢某病历1份,以此证明原告治疗情况。11、亢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基本情况。12、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此证明运输行业工资标准。13、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车),以此证明车辆损失情况。14、评估费1张,以此证明支付评估费用。15、施救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施救费用。16、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信号灯),以此证明信号灯损失费用。17、交通费票据18张,以此证明支付交通费用。18、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单3张,以此证明对方车辆投有保险。1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保单2份,以此证明自己车辆投有保险。20、车辆服务合同1份,以此证明成某是实际车主。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费清单,无法按医保用药核对赔付。对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估价金额过高。对证据15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用过高。对证据17提出异议,理由是认为过高,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2,认为与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定损单费用过高,未扣除残值,应由保险公司认可的机构定损,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证据15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用过高。对证据17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在车损事故中不承担交通费。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3、15、16,因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对外委托具有鉴定资质部门所作的评估结论,较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7,即交通费,因原告未能说明支出该费用的时间、地某、往返人次数,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5日0时35分,原告成某所有的挂靠在原告武涉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豫x货车与被告林某所有的挂靠在周口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P-x、P-N058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车损坏,路灯杆损失及原告栗某、亢某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成某所有的豫x货车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所有的豫P-x、P-N058半挂车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栗某受伤后分别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共支出医疗费3394.94元。原告亢某受伤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351.31元。豫x号解放牌货车车损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价为x元,并支出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6000元。毁损的交通信号指示灯经河南省万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为x元,就该损失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下达成某偿协议,原告成某因此支出x元。原告成某因该事故支出了部分交通费。被告林某及周口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豫P-x、P-N058半挂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某,并不计免赔。原告成某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以及第三者责任某,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某额部分由过错双方按照各自所负的事故责任某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豫x货车与被告林某及周口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x、P-N058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车损坏,路灯杆损失及原告栗某、亢某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成某车辆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林某车辆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对原告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某额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某要承担的比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成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某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某险的保险责任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成某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所辩管辖权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运输工具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地某民法院可以管辖,故本案睢阳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原告栗某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票据为准为3394.94元;误某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年的标准按住院7天计算为558.89元。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按住院7天、1人护理计算为305.51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10元;原告亢某医疗费以票据为准1351.31元;误某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年的标准经综合计算为159.68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60元。原告成某车损费参照估价鉴定结论为x元,评估费以票据为准为1500元,施救费以票据为准为6000元,信号指示灯损失所达成某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以原告成某支付的赔偿款为准为x元。原告成某因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8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某车辆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8300元的70%即5810元及支付信号灯损失x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某(x-4000元)的70%即x.7元,以上共计x.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栗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39.34元;赔偿原告亢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90.99元;赔偿原告成某车损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某车损(x元-400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x元的30%即x.3元,以上共计x.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成某x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某x.7元。以上共计x.7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栗某4539.34元,赔偿原告亢某1590.99元,赔偿原告成某车损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成某x.3元;共计x.63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738元,原告成某负担1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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