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故意伤害,于1988年12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再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管制刑期至2011年8月19日期满);现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丙、邹某某,均系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显家、师国富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于2011年4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宋某丙、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0日晚21时,被告人李某乙在其租赁的位于石峰区清水塘李某乙冲散户X号X楼的租房内,容留李某丁与嫖客张某、王某与嫖客尹某某卖淫嫖娼,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李某乙在其经营的位于株洲市X区X路“新一佳”理发店,及其租赁的位于石峰区清水塘李某乙冲散户X号X楼的租房内,容留卖淫女以向客人提供保健按摩服务为名,实为提供卖淫场所,并对卖淫女每次卖淫收取10元或20元的费用,以从中获利。
2010年12月20日晚21时,被告人李某乙在其租赁的位于石峰区清水塘李某乙冲散户X号X楼的租房内,容留卖淫女李某丁与嫖客张某、卖淫女王某与嫖客尹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临场检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丁、王某、张某、尹某某、陈某某、袁某某、李某丁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公安处罚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被告人李某乙前犯开设赌场罪尚未执行的刑罚管制七个月零二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管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的刑期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有期徒刑期满后,管制刑继续执行。上述罚金中未缴纳部份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人民陪审员师国富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