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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安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某县X镇X村X村民。

被告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某县X镇X村X村民。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苏振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振英主审、人民陪审员冯杰参加评议,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被告安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农历)12月23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并于2007年12月17日在安某县民政局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任性、固某、不讲道理,难以沟通,经常发生争吵,在与我争吵过程中几次动用菜刀要砍我;其中在2011年11月6日被告用菜刀将自己的手背砍伤,原告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等费用共计9000余元。综上,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往往因小事而走极端,原告已对其产生恐惧心理,导致本无感情基础的婚姻已走到了尽头。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结婚证。证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安某婚姻的合法性。

被告安某辩称,首先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拿菜刀砍过原告,我被砍伤是因为原告打我,而且还不让我回家。我认为与原告的感情尚可。如果原告执意要与我离婚,婚生子李某乙应由我抚养。

被告安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通过原告陈述、举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安某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12月23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2007年12月17日在安某县民政局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和睦相处。尤其2011年11月6日傍晚,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安某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安某用菜刀将自己的手背砍伤,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李某乙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购置了彩色电视机一台、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被告娘家陪嫁了煤气灶具一套、被子两块、皮箱一对。

综上事实,有结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陈述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甚至几次动用菜刀,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被告无固某收入,由原告抚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家购置的彩色电视机一台、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娘家陪嫁的煤气灶具一套、被子两块、皮箱一对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安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三、被告安某对婚生子李某乙享有探望权。

四、夫妻共同财产中除煤气灶具一套、被子两块、皮箱一对及被告安某现管理使用的衣服、被褥等生活日用品归其所有,其余财产均归原告李某乙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振东

代理审判员张振英

人民陪审员冯杰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

书记员张蕊

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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