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叶民初字第X号
原某原某某,女,一九四九年二月六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一九四九年六月十六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某丈夫。
被告马某乙,男,一九七三年十月一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某顾喜荣与被告马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某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顾喜荣、委托代理人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顾喜荣诉称,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六时许,在我村西南地,我与被告之母姜玉梅因一片荒地发生纠纷,后被告马某乙赶到,用手打伤我的左眼。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今后治疗费共计5760元。
被告马某乙辩称,原某的伤是我与原某之子马某峰撕打时,马某峰误伤的,故我不同意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一村,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六时许,在(略)西南地,原某顾喜荣与被告马某乙之母姜玉梅因一片荒地发生纠纷。后被告马某乙赶到,用手打伤了原某左眼,经叶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轻伤。原某顾喜荣受伤后,曾在叶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住院11天,后又到叶县中医院、叶县X镇医院、襄城县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治疗费1076.20元,交通费207元。经叶县中医院最后诊断,原某左眼属外伤性青光眼,失明,今后治疗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证人证某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乙用手致伤原某顾喜荣左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原某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某左眼系其子马某峰误代办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乙赔偿原某顾喜荣治疗费1076.20元,交通费207元,护理费55元、误工费55元、鉴定费150元及今后治疗费1000元,共计2543.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230元。勘验费1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朝春
审判员吴国庆
代理审判员王敬彬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