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人邓某之亲属。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一案,于某○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邓某与他人共同抢劫5起,其中中止1起,共抢得现金人民币18,500余元及手机2台。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4月5日凌晨2时许,应同案人熊某某(已另案处理)的邀约,被告人邓某租下湘x面包车,与同案人唐某甲、刘某、唐某乙(均已另案处理)、罗某某、“矮子”(另案处理)等7人携带砍刀、胶带、手套等作案工具,行驶至事先踩好点的永州市X区“XX”加油站。邓某与熊某某等人持刀冲进加油站值班室及被害人卢某某卧室,抢走现金人民币13,000余元和“夏新”手机1台。
2、2003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熊某某、唐某甲、刘某、唐某乙、杨某、许某某带砍刀、胶带、手套等作案工具,租乘湘x车,行驶至事先踩好点的东安县XX加油站。邓某持刀冲进值班室,砍坏报警器,与熊某某等人用胶带封绑被害人蔡某某、唐某乙,共抢走现金人民币488元。
3、2003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熊某某、唐某甲、刘某、杨某、唐某乙、唐某乙、罗某某等8人携带砍刀、胶带、手套等作案工具,租乘湘x行至事先踩好点的祁阳县“XX”加油站。邓某与同案人持刀逼住被害人卢某某、刘某某等人,抢走现金4,800余元及“松下”手机1台,并划伤了卢某某。用胶带封了刘某某的口部。
4、200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伙同熊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罗某某等人携带砍刀、胶带、手套等作案工具,租乘湘x包车行至衡阳市X区某加油站欲实施抢劫,在路过衡阳收费站时,主动放弃了该次抢劫。
5、2004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邓某伙同王某、王某、柏某某在祁阳县X镇XX网吧附近,对被害人张某等3人实施殴打、威胁,抢得现金285元。
2010年9月30日,邓某在祁阳县公安局白水派出所办证厅被该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并经被告人邓某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卢某某、方某、蔡某某证明其位于某山区的“XX”加油站2003年4月5日凌晨被多名持刀的年轻人抢去1.3万余元现金及价值3,000元的手机1台。被害人蔡某某、唐某乙、蒋某某证明2003年4月13日凌晨,7名男青年持刀在东安县X区加油站抢走营业款488元。被害人卢某某、刘某某、卢某某、吴某证明2003年4月20日凌晨,6名年轻人持刀在祁阳县“XX”加油站抢走现金1万余元和1台价值1,300余元的手机。被害人张某、黄某某、王某证明2004年3月6日晚,他们在祁阳县X镇“XX”网吧上网时被邓某等人抢走现金285元。
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证明2003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他看到从卢某国的房间里跑出几个拿刀的年轻人。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4月的一天晚上,邓某租他的湘x面包车载了7名年轻人到芝山的一个加油站抢劫的事实,并证明邓某还抢了1台手机,每人分赃600元左右。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4、5月份,有七八个年轻人两次租乘他开的湘x面包车到东安和祁阳的加油站实施抢劫的事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5月份,有5个年轻人在冷水滩火车站租他的车去衡阳,到衡阳的一个加油站后又返回了冷水滩的事实。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明买卖赃物松下手机的情况。
3、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3年4月份,永州市X区“XX”加油站、东安县X区加油站、祁阳县“XX”加油站遭抢劫后报案的情况。现场勘查笔、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被抢现场基本情况和提取物品情况。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邓某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邓某的情况。
4、同案人熊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刘某、杨某、唐某乙、许某某、王某、王某的供述,证明多起抢劫的基本情况。
5、被告人邓某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各证据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邓某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且有入户抢劫情节,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邓某犯罪行为终了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邓某等人系在犯罪预备过程中自动放弃,是犯罪中止,对该起犯罪可依法免除处罚。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邓某积极参与抢劫,在多起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邓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邓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成年后再未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邓某犯罪行为终了时末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邓某在逃期间,并未再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该院决定对邓某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一)、(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邓某不服,以“程序违法;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量刑畸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提出“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落款为审判长梁某某、审判员陈某某、代理审判员陈某某属笔误,且该院(201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已予以更正,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提出“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邓某积极参与抢劫,在多起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邓某的辩护人虽然提供了一些证明其自首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首的事实,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提出“量刑畸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了从轻和减轻处罚的各种情节,且已作了减轻处罚,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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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龙国明
审判员欧贤志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某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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