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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女,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居民。

被告唐某,男,汉族,衡阳县人,农民。

原告尹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乙、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在广东省佛山务工时自由恋爱,尔后便与被告到湖南省衡阳县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1月9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得不回娘家江西省永新县居住,现已分居二年有余,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好。今年2月,原、被告还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在广东省佛山务工时自由恋爱,尔后便与被告到湖南省衡阳县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1月9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小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婚后由于双方为一些家庭琐事缺乏沟通,引起争吵,原告赌气回娘家居住,致使夫妻关系发生变化。且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认为向原告认错丢面子,在今年2月分居后未再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发生变化,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语言和心灵沟通,夫妻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骥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志坚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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