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港南区X村红社屯。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9月1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XX伙同李XX、肖XX、梁X、梁XX经密谋,以假“金元宝”骗钱,李XX、梁XX、肖XX负责寻找诈骗对象,被告人梁XX、梁X负责看风后,于2010年5月7日上午,窜到市区世纪大酒店附近,寻找诈骗对象。当刘某经过时,梁XX开摩托车从刘某旁边经过,将钱包丢下,李XX即上前捡起,假装与肖XX、刘某一起分享钱包中的财物。李XX打开钱包,拿出一个“金元宝”,提议卖掉再分钱。之后,李XX、肖XX带刘某到郁江二桥附近,由梁XX假扮银行工作人员,慌称金元宝价值人民币168万元,但卖掉要有黄金采购证,办证费要16.8万元。李XX、肖XX假装与刘某商量凑钱办证。后刘某回家拿出x元的存款存折回到二桥附近交给梁XX,并告之密码。梁XX得到存折后交给梁X,由梁X将存折中x元全部领出共同分赃,被告人梁XX分得3000元。同月25日,被告人梁XX伙同李XX、肖XX、梁X、梁XX再次作案时,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梁XX逃跑。案发后,被告人梁XX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某、蒙XX的陈述、同案人李XX、肖XX的供述,取款凭条、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退赃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XX退出赃款,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梁XX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千元,返还给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