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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宋英群、赵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43岁。

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英群、赵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元月通过声讯台认识。199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婚生女袁某静于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子袁某林于X年X月X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没有充分了解,因此婚后时有纠纷发生。2009年上半年夫妻感情持续恶化,已分开居住至今。被告现在把持着家中一切收入,并且控制着原告的身份证、户某、结婚证、残疾证等,使原告始终没有活动的自由。原告身心深受其害,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0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这半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不但不对原告好,而且还私自把经常照顾原告的女儿送到外地读书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抚养女儿;依法分割财产及债务。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原告过期的户某薄、身份证;2、原告户某证明及婚姻档案证明;3、(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份。

被告李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21日自愿在郑州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生一女袁某静(X年X月X日出生)、一子袁某林(X年X月X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

本院认为,感情的建立是不易的,婚姻是人生大事,应当慎重对待。虽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自1999年经自由恋爱,并冲破世俗观念而结合,且婚后育有一双儿女,足见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较好。现双方上有需要照顾的老人,下有年幼的孩子,家庭责任重于泰山,不能只顾个人喜好和个人感受而忽视自己应承担的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希望今后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夫妻关系相信能够改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海亮

审判员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李某栋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凤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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