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
委托代理人袁杰,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计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特别授权。
时某诉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时某及其代理人袁杰,被告计某及其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0日,原告之哥时某民向原告借款94万元,同年8月20日被告向时某民借款30万元,后被告向时某民还款3万元,2009年1月5日时某民将对被告的27万元债权转移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大约2009年6月被告偿还原告x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
被告计某辩称:时某民的债权转让并未告知被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计某欠时某民的30万元已分多次偿还完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为主张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计某2008年8月20日借款条一份(复印件);2、时某民2008年3月20日借条一份;3、2009年1月5日时某民与时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4、贾惠超证明材料一份;5、录音整理材料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有依据,贾惠超受杨某宝之托找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还款的情况及将借条原件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计某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证据1是复印件,原件其已销毁,与原件无法核对;2、原告证据2与被告没有关系,真实性无法确定;3、对证据3该协议内容不是时某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被告曾接到时某民的通知,见借条付款,该协议的内容与时某民告知的内容相悖,不一致。该转让债权一事并未告知被告,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本案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已将全部欠款偿还给时某民,不能重复支付;4、对证据4证明内容其不认可,但是其将现金22.5万元和一部众泰豫x越野车给贾惠超。其中22.5万元是分七次支付给贾惠超,四次是其自己给的(4万、9万、1万、4万)最后一次5000元和车一起给的。其外甥给了贾惠超两次(1万元和3万元);5、对录音其不认可,录音上有其说的话,其2008年已离婚,那是其前妻,她不了解情况。对录音内容中出警部分认可,其当时某其借时某民的借条原件让原告看了,该借款已偿还完毕。
原告证人贾惠超、杨某宝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询问。
被告计某没有书面证据提交,有证人苏小龙、赵迎彬和杜攀峰到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询问。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0日被告计某向时某民借款三十万元。2009年1月5日时某民与时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计某三十万元借款转让给时某。计某曾接到时某民电话,称时某民已告知其见借条还款。随后时某委托杨某宝、贾惠超向计某追讨欠款,该过程中计某本人支付给贾惠超一万元,计某外甥苏小龙分两次共支付给贾惠超四万元,后计某与苏小龙、杜攀峰一起支付给贾惠超五千元和一部众泰越野汽车,贾惠超、计某等对该车作价四万五千元均与认可,以上共计某付给贾惠超钱物共计某万元。
另查明,贾惠超收到计某支付的钱物后将计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交付给计某,计某称其已将该借条销毁。
再查明:被告计某在2009年6月30日借给时某现金一万元。被告计某前期曾归还时某民三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计某向时某民借款三十万元,计某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时某民将三十万元债权转让给其的主张,综合本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二十六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委托人钱物共计某万元,故该十万元应从欠款中扣除,被告先期偿还时某民的三万元及原告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借款一万元,均应从欠款中扣除,据此被告欠款数额应为十六万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因被告认可时某民曾告知其见借条还款,本案中原告将借条原件交付给杨某宝、贾惠超委托其向被告催要欠款,原告应对受委托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人亦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关于其借款已偿还完毕的辩称,综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还给贾惠超钱物共计某万元,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借款一万元,应从被告欠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时某借款十六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时某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时某负担1800元,被告计某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根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张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