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乔某某诉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28岁。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郑东萍,女,29岁。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集团)、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宏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东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09年6月29日,李建伟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阴阳赵乡X村候车停车处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及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宏运集团辩称,我们公司应该与实际车主徐向阳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医疗费用不属实,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乔某某诉请太高,部分医疗费用不属实,我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18时许,在S241线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候车停车处,乔某某驾驶“中国轻骑”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左转时,与李建伟驾驶的豫x号中型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乔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从2009年6月29日到2009年8月31日,共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x.35元。2009年7月9日,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乔某某负主要责任、李建伟负次要责任。并且豫x号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宏运集团。宏运集团2009年2月18在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19日至2010年2月18日止。2010年2月4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松振司监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乔某某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同时作出乔某某需颅骨修补,其费用约为2.8万—3万元”的评估意见。

另查明,原告乔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为农村户口。乔某某家有兄弟姊妹六人,需要抚养的人有其父亲乔某章(X年X月X日生)、母亲魏秀花(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乔某某负主要、李建伟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本院确定原告乔某某承担70%的责任、李建伟承担30%的责任。李建伟是驾驶车辆的人员,其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宏运集团承担。对于被告宏运集团称应由实际车主徐向阳承担责任的说法,由于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行车证上登记车主系宏运集团,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故对乔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超出限额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方分担。原告乔某某医疗费x.35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对此予以认定;误工费3419元,依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09年6月29日受伤,2010年2月4日定残,其误工天数为263天(4806.95元/年÷365×263天=3419元);护理费根据本案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该项费用共计819元(4806.95元/年÷365天×63天=819元);营养费630元(10元/天×63天=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1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47.45元,其中乔某章、魏秀花年龄均75周岁以上,应各计算5年,其有六个子女,依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3388.47元/年×5年×2÷6人=5647.45元);原告诉请交通费6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这次事故对原告造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补助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0年,应为x.7元(4806.95元/年×20年×30%=x.7元);后续治疗费x元—x元,本院酌定x元。以上费用共计x.5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补助金x.7元、误工费34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47.4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19元,共计x.15元。下余x.35元,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自担x.05元(x.35元×70%=x.05元),被告宏运集团承担x.30元(x.35元×30%=x.30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某某赔偿金x.15元;

二、被告宏运集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某某支付赔偿金x.30元;

三、驳回原告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00元,原告乔某某负担2870元,被告宏运集团负担123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乔某某负担700元,被告宏运集团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