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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江信用社诉王某某、赵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江信用社。住所地,漯河市X路X路交叉处。

负责人胡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男,1977年生,该信用社职员。

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生。

被告赵某某,男,1967年生。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江信用社(柳江信用社)诉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江信用社诉称,2007年7月12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一份《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担保人赵某某、张俊红。原告向被告提供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整,还款月息为9.3‰,贷款期限为12个月,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2007年7月份,王某某分7次还息,共计4935.51元。本金x元未还。经多次催要王某某拒不履行还款行为,被告赵某某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应该履行其担保责任。故依法要求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偿还所欠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以原告为贷款人(甲方),王某某为借款人(乙方),赵某某、张俊红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一份《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王某某提供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整,还款月息为9.3‰,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7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7月12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担保方式: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07年7月37日至2008年11月10日,王某某分7次还息,共计4935.51元。下欠本金x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柳江信用社与王某某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王某某未依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4.65计收。被告赵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江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11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4.6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赵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赵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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