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蔡某,男。
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2007)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09年7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服刑期至2013年9月2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1年10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蔡某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劳动生产任务。改造中3次评为月劳动积极分子。2010年三季度至2011年二季度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考核截至2011年10月底止,共获奖励:记大功一个,小功一个,余奖励分5.5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蔡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蔡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云良
审判员聂景华
审判员黄志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