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一九五四年元月二十四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鲁山青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联营碳素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厂长。
被告耿某,男,一九六八年九月二日生,汉族,工人,住(略)(县供销社南)。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鲁山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鲁山县联营碳素厂、耿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耿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山县联营碳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耿某承包被告鲁山县联营碳素厂的豫(略)货车搞运输。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我与被告耿某签订承运协议,约定由车主耿某为原告承运耐火棉8吨,承运到垫江县包佳保温材料厂交货,单程运费5600元,已付700元,下余4900元待货物交齐后付清,货主不再派员押货,路途丢失、损坏、变质均由车主全额赔偿,一切费用车主自理,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耿某与原告联系说其在利川市X镇石板岭翻车,让原告雇车去抢救货物。原告在垫江雇一辆川B-(略)号货车前往抢救货物,并再次借支给被告耿某运费200元,但车到出事地点,货物已基本全部损坏,且当地看管费用要价极高,无钱支付,只好放弃装运,同时又到野三关寻找中途所卸货物,货物也被当地转移无法装运,往返放空费4500元。现请求被告耿某赔偿损害货物款额(略)元,抢救货物车辆放空费4500元,返还两次预支运费900元。共计款(略)元,并请求被告鲁山县联营碳素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鲁山县联营碳素厂未作答辩。
被告耿某辩称,原告赵某某委托我承运货物属实,但货物的丢失及放弃起运,其责任完全在于原告,被告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我不承认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耿某搞运输所使用的豫D-(略)大货车,车主单位为鲁山县联营碳素厂。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告赵某某将其购买鲁山县福利节能保温耐火材料厂的硅酸铝纤棉(又名耐某棉)8吨,价值(略)元,交被告耿某承运到重庆市垫江包佳保温材料厂,并与被告耿某签订了承运协议,协议约定由承运人耿某为货主赵某某承运耐火棉8吨到重庆市垫江县包佳保温材料厂交货,单程运费5600元,已付700元,下余4900元待货交齐后付清,货主不再派员押货,路途货物丢失、损坏、变质均由车主全额赔偿,一切费用车主自理。协议签订后被告耿某即将原告货物装车起运,中途行至湖北省恩施州野三关地界时,被告耿某怕山高路险车出危险,将原告货物卸下3吨交当地一个叫田立新的农民看管,约定每天看管费100元。后又行至湖北省利种市X镇石板岭时,车右前轮突然没气,汽车翻入路右边的沟里,当时天下着雨,大部分货物被淋湿,此后被告耿某将货物搬到路傍,将没淋湿的货物用雨布盖住交当地农民看管。并用电话联系通知原告赵某某,带车前来抢救货物。原告赵某某接到电话即在垫江雇一辆川B-(略)号货车前往抢救货物,并在出事地点借给被告耿某200元钱。被告耿某委托其司机赵某中带领原告去野三关、石板岭装货。到野三关后,货物已被转走,原告赵某某听四川的司机说:“当地人老野蛮,弄不好还不叫走哩”。怕出事,就放弃了装运,又到石板岭装货,当地人要看管费1500元,原告赵某某没带那么多钱,看没淋湿的货物也没多少,不值那么多钱,也放弃了石板岭货物的装运,并让司机赵某中转告被告耿某货物没有装运,就空车返回垫江,并花去车辆放空费4500元。
另查明,被告鲁山县联营碳素厂现已收取被告耿某车辆承租金、承租风险金共计(略)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耿某签订的承运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耿某负有将原告货物依协议约定送达重庆市垫江包佳保温材料厂交货的义务。被告耿某在运输途中卸货翻车,没将货物运送目的地交货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接到被告耿某电话通知,雇车前往出事地点抢救货物,为善意帮助被告耿某,因客观原因货物没能装运,责任不在原告,其车辆放空费损失应由被告耿某负责赔偿。因被告耿某没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应返还原告赵某某两次预支运费900元。被告鲁山县联营碳素厂为此次运输的车主单位,其应在收取被告耿某的承租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货物损失(略)元、抢救货物租车放空费4500元,返还原告赵某某两次预支运费900元,共计(略)元。
二、被告鲁山县联营碳素厂对上述款项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胜利
审判员苏宏伟
审判员张廷
一九九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宋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