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又名涂X),女。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涂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艾可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娟、石春红参加的合议庭,于某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娜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原告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外出且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0年底归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未予答辩。
诉讼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和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2、借条2份。证明被告杨某分别于2010年2月9日、3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10000元,共计70000元。
3、证人王建军、熊建华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杨某向涂某借款的情况,证明借条上的“涂某某”与原告“涂某”系同一人。
被告杨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
本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能够证实“涂某”与“涂某某”系同一人,现涂某持有借据原件,应当认定原告涂某与被告杨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2月9日,被告杨某立借条向涂某某借现金人民币60000元,2010年3月19日,被告杨某立借据向涂某某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与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被告于2011年初外出,现去向不明。另查明,借据上“涂某某”与原告“涂某”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立借据向原告涂某借款,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虽然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被告杨某经债权人涂某催告后没有清偿,已构成违约,被告杨某应承担清偿所欠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偿还原告涂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可书
人民陪审员黄娟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