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涂某与被告杨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艾可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诚、黄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娜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原告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诉称,2010年3月17日,被告杨某急需资金周某,立据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1年后偿还,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事后被告杨某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便不知去向。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周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杨某、周某未予答辩。
诉讼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和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被告杨某于2010年3月17日立借据向原告涂某借款现金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息按每月1200元结算。
3、证明1份。证实被告杨某现下落不明。
4、离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杨某、周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3日才离婚。
被告杨某、周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
本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4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原件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案件相关联,本庭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3月17日,被告杨某向原告涂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涂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整,月息按每月1200元结算。借款人杨某,2010年3月17日”。被告杨某出具借条后,向原告涂某借款4万元,被告杨某已向原告支付至2011年2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余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清偿。另查明,被告杨某、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13日经南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0年3月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5.31%。诉讼中被告杨某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立据向原告涂某借款,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杨某没有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虽系真实意思表示,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31%,按4倍计算月利率为1.77%。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案可以月利率1.77%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周某仍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所欠原告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应当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所欠原告涂某借款本金4万元,由被告杨某、周某共同偿还,此款限于某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并由被告杨某、周某共同支付原告涂某借款利息(自2011年2月18日起,按本金4万元,月利率1.77%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可书
人民陪审员曾诚
人民陪审员黄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