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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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谈某、王某戊、李某丙、周某丁、沈某、赵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未遂)被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02年5月6日因犯脱逃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0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3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09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已羁押一个月零五日),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0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2月17日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某,农民,住(略)。2009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3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丁,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某,农民,住(略)。2010年11月3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2005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处罚金二万元。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7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01年8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5月13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2011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7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1年7月27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谈某、王某戊、李某丙、周某丁、沈某、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谈某、李某丙、周某丁、沈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乙伙同谈某、王某戊、周某丁、李某丙、沈某、赵某以及“超记”(基本情况不详)等人窜至湘潭县X镇、乌石某以及湘潭市X乡县等地,采用高价租乘周某丁“鸟车”接应,由黄某乙、谈某、王某戊为主负责撬锁,实施盗窃,得手后再由李某丙、周某丁、沈某、赵某等人负责转移赃物的方式,共计盗窃摩托车七十七次,涉案财物总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黄某乙参与作案七十三次,涉案财物价值合计x元;被告人谈某参与作案六十三次,涉案财物价值合计x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作案十四次,涉案财物价值合计x元;被告人周某丁参与作案十三次,涉案财物价值合计x元;被告人王某戊参与作案十次,涉案财物价值合计x元;被告人沈某参与作案六次,涉案财物价值合计x元;被告人赵某参与作案二次,涉案财物价值合计x元。

案发后,被告黄某乙伙同谈某、李某丙、周某丁及沈某等人盗得的冯某某的红色豪爵牌女式125型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某处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冯某某。

被告人沈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谈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二人均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报案登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领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谈某、周某丁、李某丙、王某戊、沈某、赵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丁、沈某、赵某参与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谈某、王某戊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丁、李某丙、沈某、赵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沈某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谈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且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王某戊、沈某在实施的第61笔盗窃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谈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亦经查证属实,均具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谈某、沈某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谈某犯盗窃罪的缓刑一年;被告人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合并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六千元。三、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五、被告人周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六、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七、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谈某、李某丙、周某丁、沈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某乙、谈某、周某丁、沈某均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某丙以“被盗财产鉴定价值过高”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谈某、李某丙、周某丁、沈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戊、赵某及“超记”(基本情况不详)等人窜至湘潭县X镇、乌石某以及湘潭市X乡县等地,采用高价租乘周某丁“鸟车”接应,由黄某乙、谈某、王某戊为主负责撬锁,实施盗窃,得手后再由李某丙、周某丁、沈某、赵某等人负责转移赃物的方式,共计盗窃摩托车七十七次,涉案财物总价值x元。其中上诉人黄某乙参与作案七十三次,涉案财物价值合计x元;上诉人谈某参与作案六十三次,涉案财物价值合计x元;上诉人李某丙参与作案十四次,涉案财物价值合计x元;上诉人周某丁参与作案十三次,涉案财物价值合计x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戊参与作案十次,涉案财物价值合计x元;上诉人沈某参与作案六次,涉案财物价值合计x元;原审被告人赵某参与作案二次,涉案财物价值合计x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上诉人谈某伙同上诉人李某丙窜至湘潭县X镇人民政府办公楼过道,采用撬锁的方式,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464元。

2、2009年4月6日白天,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谈某窜至湘潭县X镇老肉食站张粮钱家一楼门面内,采用撬锁的方式,将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083元。

3、2009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上诉人谈某伙同上诉人黄某乙窜至湘潭县X镇X巷居委会九中电焊氧割店前,采用撬锁的方式,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674元。

4、2009年5月6日中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谈某窜至湘潭县X组,采用撬锁的方式,将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785元。

5、2009年5月21日上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谈某窜至湘潭县X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前,采用撬锁的方式,将王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112元。

6、2009年5月22日下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谈某窜至湘潭县X村留田中学宿舍楼,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女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584元。

7、2009年6月7日下午,上诉人谈某伙同上诉人黄某乙窜至湘潭县X组周某丁海屋后马路边,采用撬锁的方式,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346元。

8、2009年6月25日下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谈某窜至湘潭县X镇湘青酒楼车库,采用撬锁的方式,将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豪爵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742元。

9、2009年6月30日上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谈某窜至潭花公路的湘潭县X组路段,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8415元。

10、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谈某窜至湘潭县X村鹤霞学校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将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976元。

11、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谈某窜至湘潭县X镇财政所院内,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男式125-L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704元。

12、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上诉人谈某伙同上诉人黄某乙窜至湘潭县X组彭某强地坪,采用撬锁的方式,将唐某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233元。

13、2009年6月份的一天白天,上诉人谈某伙同上诉人黄某乙窜至湘潭县X镇湘潭矿业有限公司救护中队车库内,采用撬锁的方式,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662元。

14、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谈某、李某丙窜至湘潭县X镇卫生院内宿舍,采用撬锁的方式,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牌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921元。

15、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上诉人谈某伙同上诉人黄某乙窜至湘潭县青山桥派出所宿舍楼下,采用撬锁的方式,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976元。

16、2009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上诉人谈某窜至湘潭县X镇花石某心小学宿舍楼下,采用撬锁的方式,将张某某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710元。

17、2009年8月1日的一天上午,上诉人谈某伙同上诉人黄某乙窜至湘潭县X组曾某达家地坪,采用撬锁的方式,将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铃木牌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984元。

18、2009年8月11日的白天,上诉人谈某伙同上诉人黄某乙窜至湘潭县X镇古塘桥中学内,采用撬锁的方式,将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472元

19、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谈某窜至湘潭县X镇政府院内,采用撬锁的方式,将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932元。

20、2010年1月13日晚上,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谈某窜至湘潭县X组,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谭某某停放自家大门前的台阶处的一辆红色雅哈牌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083元。

21、2010年4月28日下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窜至宁乡X村X组成志安家门前,采用撬锁的方式,将李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红色新大洲牌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742元。

22、2010年4月29日上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谈某、王某戊窜至湘潭县X镇政府院内,采用撬锁的方式,将汪权任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681元。

23、2010年4月29日上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谈某、王某戊窜至湘潭县X镇政府院内,采用撬锁的方式,将汪权任停放该处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681元。

24、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上诉人谈某伙同上诉人黄某乙窜至湘潭县X镇邮政局宿舍楼下,采用撬锁的方式,将张新权停放该处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626元。

25、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窜至湘潭县X镇邮政局宿舍楼下,采用撬锁的方式,将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牌125型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631元。

26、2010年5月12日上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谭某新窜至湘潭县X乡政府大门前,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新大洲本田牌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104元。

27、2010年5月12日下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谭某新窜至湘潭县X镇中心小学教师宿舍楼前坪,采用撬锁的方式,将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035元。

28、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上诉人谭某新伙同上诉人黄某乙窜至湘潭县X镇湘潭矿业有限公司一矿碎石某内公共厕所边,采用撬锁的方式,将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984元。

29、2010年6月26日上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谭某新、李某丙窜至宁乡道林农业银行对面的马路边,采用撬锁的方式,将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大洲牌女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662元。

30、2010年6月26日下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谭某新窜至湖南科技大学能源与安全工程学院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新大洲牌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544元。

31、2010年6月27日上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谭某新窜至湘潭县X镇太平洋保险公司湘潭分公司谭某山服务部前,采用撬锁的方式,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大洲牌女式125-22A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186元。

32、2010年6月27日下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窜至湘潭县X镇X街石某大桥档头冯某辉经营的无名称商店前,采用撬锁的方式,将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本田牌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662元。

33、2010年6月份一天上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谭某新、李某丙窜至湘潭县X组X国道边,采用撬锁的方式,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牌男式125-3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253元。

34、2010年7月份一天白天,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谭某新、李某丙窜至衡阳市X区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办公楼边停车棚内,采用撬锁的方式,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牌女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190元。

35、2010年7月份一天下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谭某新租乘上诉人周某丁驾驶的一辆银灰色捷达小轿车窜至湘潭县X镇财政所院内,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贺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新大洲牌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864元。

36、2010年7月1日上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谭某新窜至湘潭县X镇湘潭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楼梯间,采用撬锁的方式,将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铃木牌女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562元。

37、2010年7月3日中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谭某新窜至湘潭县X区静静烟行对面居民楼下,采用撬锁的方式,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260元。

38、2010年7月3日或4日下午,上诉人谭某新伙同上诉人黄某乙窜至湘潭县第五中学宿舍楼下,采用撬锁的方式,将龙某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192元。

39、2010年7月8日中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谭某新、周某丁窜至衡山县物价局家属楼院内,采用撬锁的方式,将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女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110元。

40、2010年7月10日左某的一天上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谭某新、李某丙、周某丁窜至湘潭县X镇中学办公楼侧的水泥坪,采用撬锁的方式,将刘某珍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五羊本田牌女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504元。

41、2010年7月13日上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谭某新、李某丙、周某丁窜至湘潭县X镇中心卫生院后院住院部入口处,采用撬锁的方式,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隆鑫牌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00元。

42、2010年7月13日下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谭某新、李某丙、周某丁窜至湘潭县X镇林业站办公楼大厅,采用撬锁的方式,将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220元。

43、2010年7月14日上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谭某新、李某丙、原审被告人赵某窜至湘潭县X镇湘潭矿业有限公司四矿机电队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大洲牌女式125型摩托车及陈某武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3885元和4144元。

44、2010年7月14日白天,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谭某新窜至湘潭县X区对面肖某雄家门面内,采用撬锁的方式,将文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大洲牌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648元。

45、2010年7月15日上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谭某新、周某丁、赵某窜至湘潭县X组刘某兴家大门前,采用撬锁的方式,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女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220元。

46、2010年7月16日上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谭某新、周某丁窜至湘潭县X镇列家桥煤矿宿舍楼楼梯间,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410元。

47、2010年7月16日上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谭某新窜至宁乡X镇农贸市场内一建筑工地上,采用撬锁的方式,将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大洲牌女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144元。

48、2010年7月16日下午,上诉人谭某新伙同上诉人黄某乙窜至湘潭县X组修理店前,采用撬锁的方式,将傅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女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662元。

49、2010年7月19日上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沈某、王某戊、周某丁窜至湘潭县X村柱塘中学对面107国道边,采用撬锁的方式,将刘某珍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482元。

50、2010年7月20日左某的一天下午,上诉人谭某新伙同上诉人黄某乙窜至湘潭县X组刘某军家地坪,采用撬锁的方式,将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662元。

51、2010年7月23日上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谭某新、周某丁窜至湘潭县X镇湘潭矿业有限公司一矿,采用撬锁的方式,将邝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新大洲牌125-A型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260元。

52、2010年7月23日下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李某丙、谈某、周某丁窜至湘潭市X镇江某医院停车棚内,采用撬锁的方式,将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757元。

53、2010年7月23日下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谈某窜至湘潭县X镇水泥厂宿舍楼梯间,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新大洲牌女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588元。

54、2010年7月25日下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谈某窜至湘潭市X村X组自家屋前(科大北校区学生公寓后门),采用撬锁的方式,将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女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504元。

55、2010年7月26日下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谈某窜至湘潭县X镇X街,采用撬锁的方式,将唐某某停放在自家屋前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217元。

56、2010年7月28日白天,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谈某窜至湖南科技大学北校门外曾某某的门面前,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胡某某停放在自家屋前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885元。

57、2010年7月29日下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谈某窜至湘潭县X镇变电站宿舍楼楼梯间,采用撬锁的方式,将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920元。

58、2010年7月份左某的一天下午,上诉人谈某伙同上诉人黄某乙窜至湘潭县交警大队一中队停车棚,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104元。

59、2010年8月3日下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窜至湘潭县X镇X街上实惠饮食店前,采用撬锁的方式,将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大洲牌女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472元。

60、2010年8月4日下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沈某窜至湘潭县X区名点茶酒楼一楼大厅,采用撬锁的方式,将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女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192元。

61、2010年8月8日上午,原审被告人王某戊伙同上诉人沈某窜至湘潭县X镇石某宾馆过道,采用撬锁的方式,将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牌女式125型摩托车电门锁撬坏,因撬锁工具断裂,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等人遂放弃偷车(未遂)。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504元。

62、2010年8月8日上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李某丙、谈某、周某丁窜至湘潭县X区,采用撬锁的方式,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女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260元。

63、2010年8月8日下午,原审被告人王某戊伙同上诉人沈某窜至湘潭县X组黄某乙家前坪,采用撬锁的方式,将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湘x号的红色五羊本田牌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116元。

64、2010年8月9日上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谈某窜至宁乡X镇道林电信支局内,采用撬锁的方式,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新大洲牌女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742元。

65、2010年8月9日中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谈某窜至宁乡X组黄某乙平家门前,采用撬锁的方式,将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新大洲牌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472元。

66、2010年8月9日下午,上诉人谈某伙同上诉人黄某乙窜至湘潭县X组红月亮歌舞厅前,采用撬锁的方式,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344元。

67、2010年8月10日下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谈某、周某丁窜至衡东县X镇X街掌上明珠家具城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大洲牌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950元。

68、2010年8月11日下午,上诉人谈某伙同上诉人黄某乙窜至湘潭县X乡政府院内,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452元。

69、2010年8月11日下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戊、沈某、周某丁窜至湘潭县X镇X路,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谢某某停放在谢某某家一楼大厅中的一辆黑色新大洲牌女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610元。

70、2010年8月15日上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沈某、李某丙、谈某、周某丁窜至湘潭县X镇X街石某医院对面巷子内,采用撬锁的方式,将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692元。

71、2010年8月13日上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谈某、周某丁窜至湘潭县X镇政府院内,采用撬锁的方式,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牌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260元。

72、2010年8月19日下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谈某窜至湘潭市X村X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584元。

73、2010年8月30日中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超记”(具体情况不详)窜至湘潭县X镇政府过道,采用撬锁的方式,将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新大洲牌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662元。

74、2010年8月31日下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李某丙窜至湘潭县X镇X街刘某亚经营的钢材店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将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牌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016元。

75、2010年8月31日下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李某丙及“超记”窜至湘潭县X镇中心小学教学楼楼梯间,采用撬锁的方式,将左某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女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584元。

76、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李某丙及“超记”窜至湘潭县X镇宿舍楼楼梯间,采用撬锁的方式,将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牌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520元。

77、2010年9月14日上午,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谈某、李某丙窜至湘潭县X镇长岭煤矿办公楼前坪的路边,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253元。

对上述事实,上诉人黄某乙、谈某、李某丙、周某丁、沈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戊、赵某均无异议,且有湘潭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徐某、刘某某、符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尹某某、胡某某、唐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周某某、樊某某、谭某某、李某某、江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易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唐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贺某某、钟某某、张某某、龙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樊某某、刘某某、文某某、陈某某、谷某某、唐某某、傅某某、胡某某、宋某某、邝某某、戴某某、谭某某、黄某乙、唐某某、胡某某、盛某某、胡某某、唐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谭某某、谢某某、冯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冯某某、周某某、左某某、齐某某、肖某某陈述,证人张某己、陈某庚、聂某辛、谢某壬、肖某癸、肖某某、柳某某、赵某、唐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石某某、聂某某、许某某、郭某、盛某某、周某某、戴某某、曾某某、贺某某、黄某乙、陈某某、谢某某、洪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盗车辆信息等书证,上诉人黄某乙、谈某、李某丙、沈某、周某丁、原审被告人王某戊、赵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0]47、[2011]31、[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诉人黄某乙、谈某、李某丙、沈某、周某丁、原审被告人王某戊、赵某的户籍证明;抓获上诉人黄某乙、谈某、李某丙、沈某、周某丁、原审被告人王某戊、赵某的经过说明,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戊前科情况的办案说明,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1994)雨刑初字第X号、(2001)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人民法院(2005)潭刑初字第X号、(2009)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1)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1994)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办案机关关于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的办案说明,办案机关关于上诉人谈某到案后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且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的办案说明,被盗机动车移交、接收说明,被盗车辆领条,发还物品清单,关于上诉人黄某乙、谈某、李某丙、沈某、周某丁、原审被告人王某戊、赵某盗窃摩托车详细情况统计表,上诉人沈某的悔罪书,上诉人黄某乙、谈某、李某丙、沈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戊、赵某的供述等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谈某、李某丙、周某丁、沈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戊、赵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黄某乙、谈某、李某丙、王某戊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周某丁、沈某、赵某参与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黄某乙、谈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戊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李某丙、周某丁、沈某,原审被告人赵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乙、沈某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且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并罚;上诉人沈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戊在实施第61笔盗窃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沈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上诉人谈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亦经查证属实,均具有立功表现,对上诉人谈某、沈某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黄某乙、谈某、周某丁、沈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对上诉人黄某乙、谈某、周某丁、沈某的量刑均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丙上诉提出“被盗财产鉴定价值过高。”经查,原鉴定结论符某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丙在一审质证时对该鉴定结论并无异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某湘

审判员贺某群

审判员李某丙玲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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