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今日园丁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黄城根北街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成都发行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今日园丁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园丁公司)与被告科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今日园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科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日园丁公司起诉称:原告于1999年3月18日与《小学计算机》、《中学计算机》教材的著作权人签订协议,约定二书的著作稿、配套教参与软件的著作权及专有出版权在十年内归属原告。同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科学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将《小学计算机》、《中学计算机》二书的专有出版权转让给被告,期限为自1999年9月1日起二年。2000年4月25日,原告与该教材的著作权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该教材与修订版教材的著作权在十年协议期内归属原告,并将教材改名为《小学信息技术》、《中学信息技术》。科学出版社在合同期内履行了约定义务。2002年6月,被告在图书出版协议已经到期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出版了《小学信息技术》第一册(上)、第二册(上)、第三册(上)、第四册(上)及《中学信息技术》第一册(上)五本图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在《中国教育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科学出版社辩称:涉案教材是多位作者的合作作品,原告仅与主编签订协议并没有真正的获得该教材的著作权,其无权提起诉讼;原告并非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不能享有涉案教材的专有出版权;原、被告图书出版协议到期后,双方仍存在着事实上的合作;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已获得了巨大的利益,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8日,北京中教信巨艺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艺公司)与《小学计算机》、《中学计算机》教材的主编之一邓立言签订协议,根据双方的约定,由邓立言代表全体作者将该书的著作稿、配套教参及软件的著作权授权归属巨艺公司,期限为10年;巨艺公司有权以各种版本形式同各出版社合作出版,并向全国发行;巨艺公司亦有权选择出版社印制该书。
1999年5月7日,巨艺公司与科学出版社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合同,根据约定,由巨艺公司将《小学信息技术》、《中学信息技术》教材在国内的专有出版权转授予科学出版社,权限为2年(自1999年9月1日起算)。
2000年4月25日,巨艺公司与邓立言又就上述教材的修订版本签订了协议,约定该教材与修订版教材的著作权在十年协议期内归属原告,并将教材改名为《小学信息技术》、《中学信息技术》。
科学出版社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其与巨艺公司签订的原图书出版协议,出版了《小学信息技术》和《中学信息技术》教材。至2001年9月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
在2002年1、2月间,科学出版社出版了部分《小学信息技术》下册和《中学信息技术》下册教材。之后,科学出版社又于同年6月出版了部分《小学信息技术》上册和《中学信息技术》上册教材。其中,《小学信息技术》第一册(上),印数为(略)册,每册定价为7.00元;《小学信息技术》第二册(上),印数为(略)册,每册定价为7.50元;《小学信息技术》第三册(上),印数为(略)册,每册定价为8.00元;《小学信息技术》第四册(上),印数为(略)册,每册定价为8.80元;《中学信息技术》第一册(上),印数为(略)册,每册定价为7.20元。
另查,为编写《小学信息技术》和《中学信息技术》教材,成立了编委会,主编为邓立言、汪某华,并有其他编者若干人。
再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巨艺公司现已更名为今日园丁公司。
诉讼中,科学出版社向法庭提交了两张时间为2002年7月16日的安徽新华印刷厂计价清单和一张金额为(略).20元的银行汇票。科学出版社称,该清单上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及银行汇票表明双方在合同期满后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原告许可其延续该出版合同。今日园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在2002年1、2月间出版的《小学信息技术》下册和《中学信息技术》下册教材,是考虑到2001-2002年度下半学期学生使用教材的连续性这一客观情况而许可被告出版的,被告提交的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的清单中,亦明确记载了所印刷的教材是下册。今日园丁公司另向法庭提交了一张科学出版社成都发行社的结账清单,该清单表明至2002年9月17日,科学出版社应向今日园丁公司支付(略).20元。对此,今日园丁公司称,该结账清单是双方在合同届满前为结算而出具的,被告提交的银行汇票应属于合同期满时的结款行为,但其中并不包括科学出版社在2002年6月出版《小学信息技术》下册和《中学信息技术》下册教材的任何款项。科学出版社亦承认该笔汇款中不含此笔款项。
对于索赔额一项,今日园丁公司称鉴于目前尚未掌握被告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的实际数量,因此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选择酌定赔偿方式。对此,科学出版社称,在其出版的该批涉案教材中,虽然在《中学信息技术》第一册(上)所标明的印数为(略)册,但实际只印刷了(略)册。此外,科学出版社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盈利情况的说明,称其出版的该批10万册涉案侵权图书已发行,并销售了约9万册,实际获利(略).50万元。今日园丁公司对科学出版社的上述说法及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转让合同、出版合同、结算单据、银行汇票、《小学信息技术》和《中学信息技术》图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今日园丁公司与《小学信息技术》和《中学信息技术》教材的主编之一邓立言签订了该书的著作权许可合同,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书全体作者对此持有异议,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今日园丁公司对《小学信息技术》和《中学信息技术》教材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并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的权利。
科学出版社依据其与今日园丁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取得了涉案教材的专有出版权。鉴于该出版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约,科学出版社应在2001年9月后停止对涉案教材的出版、发行行为。科学出版社提供的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的计价清单上所反映出印制的图书均为《小学信息技术》和《中学信息技术》教材的下册,其印制时间虽然在2002年1、2月间,但原告称该批教材系考虑到2001-2002学年下半学期学生使用教材的连续性而许可被告出版的,该说法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仅以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在出版合同终止后仍然存在事实上的许可出版合同关系,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科学出版社提交的汇款证据虽表明汇款时间在2002年6月以后,但是今日园丁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笔款项系双方履行合同期内的结款行为,科学出版社亦认可此笔款项中不涉及该批涉案教材。因此,科学出版社于2002年6月出版、发行涉案《小学信息技术》和《中学信息技术》教材未经原告许可,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对涉案教材的著作权系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其受让取得的只是涉案教材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侵权赔偿的有关规定,原告因遭受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是确认赔偿额的首要依据。鉴于原告现无法查清被告出版、发行涉案教材的实际印数,其要求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考虑被告的实际获利情况以及双方对许可出版、发行涉案教材中关于分享盈利方面的约定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的具体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科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未经北京今日园丁科技文化有限公司许可,不得出版、发行《小学信息技术》和《中学信息技术》教材;
二、科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北京今日园丁科技文化有限公司损失十四万七千零六十元;
三、驳回北京今日园丁科技文化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北京今日园丁科技文化有限公司负担4010元(已交纳),由科学出版社负担600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ОО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