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费XX、费XX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县XX医院、原审被告费XX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XXX。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临湘市X区分局退休干部,住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县XX医院,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祖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毛东平,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XXX,系两上诉人之父。

上诉人费XX、费XX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县XX医院、原审被告费XX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强、代理审判员陈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费XX及其与上诉人费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被上诉人岳阳县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毛东平,原审被告费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2月22日凌晨0时20分,费XX、费XX之母、费XX之妻马春香患脑溢血病被送到岳阳县XX医院住院治疗,一小时后被安排到内二科住院。马春香住院前患有脑梗死、高血压病史,入院时神志模糊、呕某、左下肢无力、口交不歪、双肺呼吸粗无罗音、心律齐无杂间。经CT检查,排除脑梗死。岳阳县人民医院做出了脱水降颅内压、控制脑水肿、病危心电监护的治疗计划。费建祥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后,医务人员为马春香做了颅内血肿微创清除术,手术顺利引流22ml,血肿明显减少。术后,每日换药一次,2月28日上午10时50分,CT检查发现血肿引流完毕后,医务人员在病房为马春香进行了拔除引流管手术,11时10分,马春香发生头痛、呕某现象,医务人员即以20%甘露醇静脉推注降颅压,11时20分,马春香出现神志不清、右瞳孔散大。CT检查发现马春香颅内再次大出血,医生建议对马春香再行引流术,被费建祥拒绝。当天下午1时,岳阳县XX医院安排X救护车送马春香回家,途中,马春香死亡。当晚6时许,医患双方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2007年2月21日晚11时许,患者马春香患脑溢血入岳阳县XX医院内二科住院治疗,于2007年2月28日下午1时40分患方放弃治疗回家途中死亡,因此产生医疗争议。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岳阳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岳阳县卫生局、岳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当事人费XX自愿放弃马春香尸解、医疗事故鉴定及其他一切法律途径,同意一次协调处理。2、岳阳县XX医院出于人道主义精神,给予当事人费XX人道主义补助叁仟元整。3、本协议为一次调处,今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任何异议。协议签订后,费XX在旁人代为签字后按了手印,岳阳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了公章。费XX、费XX未委托他人参加协商并签字。马春香死后,费XX在家料理后事,费XX当时在上海打工,在马春香出殡的当天才赶回家。

2007年5月8日,费XX、费XX、费XX三人以原告身份提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之诉,岳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8日做出(2007)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一审认为:马春香死亡后,费XX在家,费XX也于出殡当日回家,对于费XX与岳阳县人民医院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应当知道,费XX、费XX与费XX一起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之诉被驳回后,又以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之诉提起诉讼,认为费XX与岳阳县人民医院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损害了其利益,但二人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和(2007)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其利益受到了损害,故对费XX、费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费XX、费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费XX、费XX负担。

判决后,费XX、费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理由:一、(2007)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表明岳阳县人民医院客观上存在过错,且事实证明岳阳县XX医院篡改了病历;二、调解协议书致使上诉人丧失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和请求权。一审认定无法证明损害了两原告的利益与事实不符。调解协议因损害两上诉人的利益而无效;费XX的签约行为对两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所欠调解协议无效。

岳阳县XX医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费XX陈述称,签订协议时,医院的领导讲了三种处理方案:一是协调处理;二是做尸检后通过行政处理;三是通过诉讼解决。调解协议是在本人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按的手印,但并没有签字。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医院病历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篡改了病历记录。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是上诉人篡改了病历记录复印件内容。经与被上诉人保存的原始病历记录核对后,上诉人确认系因复印资料不清晰导致误认被上诉人篡改了病历记录。为此,上诉人确认了原始病历记录的内容,撤回了“被上诉人篡改了病历记录”的举证意见及上诉理由。

经审理,本院在一审查明的事实基础上,补充查明:2007年2月28日、马春香死亡的当晚6时许,费XX找到岳阳县人民医院,随同其到医院的还有其亲友多人。当岳阳县卫生局、岳阳县XX医院提出协调处理、行政处理和司法处理三种解决问题的途径后,费XX选择了协调处理。之后,经过几个小时的协商沟通,双方于半夜签订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围绕这一问题,上诉人费XX、费XX以及原审被告费XX提出了四个理由。一、费XX签订调解协议时受到了胁迫;二、费XX、费XX不知道也未授权费建祥签订调解协议;三、调解协议侵犯了费XX、费XX的利益,调解协议对费XX、费XX不发生效力。

一、关于费XX签订调解协议时是否受到了胁迫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费XX签订调解协议时受到了胁迫的事实不能成立。首先、调解协议是在医院方面提出处理问题的三种途径(即协调处理、通过行政程序处理和通过司法程序处理)后,费XX及其亲友自主选择的协调处理途径;其次、本协议是在费XX及其亲友因马春香死亡一事主动找到医院后通过岳阳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面协调后形成的,费XX、费XX以及费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过程中医院方面有胁迫费建祥签订协议的事实;第三、本案中,医院方面在与费XX进行协商时,费XX并非独自一人在与医院进行沟通,而是有众多亲友陪同,协商过程也长达好几个小时,可见双方是经过了充分沟通和协商后达成的协议。

二、关于费XX、费XX是否知道或是否授权费建祥签订调解协议问题。

首先,费XX是死者马春香的丈夫、两上诉人的父亲,作为医院方面完全有理由认为费XX能够代表死者马春香的全体亲属。其次,在费XX与医院方面进行协商时,有众多亲友陪同,且历时好几个小时,在这么长时间内,作为儿子的费XX说其不知父亲去向明显不合常理,故对费XX关于其不知父亲去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费XX既然知道父亲的行为而未否认,则应当视为其认可费XX代表其与医院进行协商。而作为女儿的费XX,但是并未满18周岁,费XX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完全可以代其行使权利。因此,对上诉人关于其不知道也未授权费XX签订调解协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调解协议是否侵犯了费XX、费XX利益问题。

在医患纠纷中医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其一方当事人为医院方,另一方则为患者或患者亲属。在本案中。费XX、费XX实际是与费建祥一起为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调解协议对费XX、费XX有约束力。本案并不适用民事诉讼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另外,费XX、费XX主张其利益受到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种利益受到损失、所受损失数额多少。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费XX、费XX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建华

审判员王强

代理审判员陈值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颜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