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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某乙、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址湖南省娄底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该社职员。

被告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廖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廖某之夫。

本院于201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某乙、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石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4月25日,被告彭某乙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涟滨信用社申请贷款x.00元,经原告审查批准,同意向被告彭某乙发放贷款x.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契约和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x.00元,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3.2‰。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x.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但被告总无理拒不履行清偿义务,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x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某乙辩称:我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00元属实,但因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还款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乙与被告廖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系于200年月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25日,被告彭某乙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涟滨信用社申请贷款x.00元。为此,2007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x.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7年4月25日至2008年4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5‰,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3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00元,并由被告彭某乙出具了借款契约。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彭某乙仅清偿至2008年6月27日的贷款利息,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将贷款展期至2009年4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也随之调整为13.2‰。此后贷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被告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00元,利息和逾期罚息共计x元(按双方约定月利率自2008年6月28日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彭某乙、廖某于2011年5月28日前清偿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由被告彭某乙、廖某于2011年5月28日前清偿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x元(按双方对贷款月利率13.2‰的约定,已计算至2011年5月13日止,此后的利息仍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2‰计算至被告彭某乙、廖某实际还款日止);

三、如果被告彭某乙、廖某未按上述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600元,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彭某乙、廖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石婕

二0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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