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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闻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某区X路某号某园某幢某室,办公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楼。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上海某公司工作。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闻某某及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于2007年7月19日与某公司签订期限为2007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担任会计职务。因其系退休人员,故双方在2008年1月4日重新签订期限为2008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3日的兼职劳动聘用合同。2010年3月26日,某公司以“失职”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在某公司任职期间兢兢业业,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某公司凭借自身强势地位擅自解除合同,有违诚信,亦违反了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虽然双方是特殊劳动关系,但可参照上述法律规定。现其请求判决自2010年3月26日起恢复与某公司的特殊劳动关系。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因陈某某系退休人员,故双方建立的是特殊劳动关系。陈某某在职期间泄露公司财务信息,因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损失,且工作期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故其决定解除与陈某某的聘用合同。此外,其因严重亏损,正在办理注销手续,故也不存在恢复双方特殊劳动关系的基础。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于2005年11月17日退休。陈某某于2007年7月19日与某公司签订期限为2007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陈某某从事会计岗位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同)3,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1月4日,陈某某与某公司签订期限为2008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3日的兼职劳动聘用合同,约定陈某某从事兼职岗位的工作,月工资1,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0年4月1日,陈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裁决,对陈某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某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裁决书及劳动合同、兼职劳动聘用合同、退休证予以证实。某公司另提供员工黄某某、王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陈某某透露公司财务信息,违反财务制度。陈某某对该书面证言表示因证人与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黄某某系某公司员工,也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王某某在本案中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书面证言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已于2005年11月17日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后其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形成的是特殊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但根据相关规定,作为特殊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除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及最低工资应当参照执行劳动标准外,可以协商约定有关劳动权利义务。因此,关于恢复特殊劳动关系问题并不适用和参照上述法律规定。现双方就特殊劳动关系的解除及是否可以恢复等问题并未作出约定,故陈某某要求恢复与某公司的特殊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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