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塑料托盘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塑料托盘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因被告目前经营场所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5月1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塑料托盘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托盘供应商。为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1万元的支票,原告持支票向银行托收,因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不足遭退票,此款未兑现。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票据款11万元。
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由被告签发的号码为x、x、出票日期为2009年10月26日、票面金额均为55,000元、用途为货款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原件二张及相应的退票通知原件二张,退票理由为存款不足、账户已冻结,以此证明被告签发的支票因其银行账户存款不足遭退票的事实;
2、送货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21日的送货单原件三张和2008年1月18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托盘货款计113,875元的事实;
3、2008年7月4日的进账单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它业务关系,被告曾用支票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上海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和被告签发的支票等证据证明,其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供货给被告后取得涉案支票已支付对价,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原告提示付款后,因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不足遭退票,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塑料托盘制造有限公司票据款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87.5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
应的代价。
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审判长杨明华
审判员潘志毅
代理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