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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因被上诉人周某某诉其劳动教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男,1988年2月6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

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因被上诉人周某某诉其劳动教养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上诉人请求书面审理的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7年7月27日作出的(2007)沪劳委[审]字第X号以聚众斗殴为由对周某某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与范辉因琐事产生矛盾,二人约定2007年6月20日晚聚众斗殴。当日,赵某纠集了宋永洙等人,范辉纠集了任桥桥等人。当晚,双方人员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附近相遇后,发生互殴,期间周某某、赵某、申鹏程等人在自己打工的饭店门口见自己的同事被打亦加入斗殴。在斗殴中,赵某受轻微伤,宋永洙等二人受轻伤。2007年6月21日,原告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原告涉嫌聚众斗殴为由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2007年7月27日,该院以原告的行为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嘉定分局以原告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为由将原告予以释放。同日,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周某某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4月22日,被告作出沪劳审委(未)减(2008)第X号减劳动教养期决定,决定对原告减劳动教养期二十天。2009年8月3日,原告以该劳动教养决定已被(2007)巢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同年9月7日撤回起诉,后又向本院提起确认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违法并附带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国家2008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1.99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也规定:“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本案中,原告系一名打工的青年,从没有犯罪或治安处罚的前科记录。在该起聚众斗殴案件中,原告既不是斗殴的组织者、发起者,主观上也无聚众斗殴的故意,同时也未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并未产生任何伤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其行为显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并且原告已被公安机关执行刑事拘留,在释放原告后,被告又以聚众斗殴为由决定对其劳教一年,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应予撤销。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共计345天,每天111.9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55元。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被告虽然在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中告知了原告有关诉权和起诉期限,但仅告知其可以向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除可以向该院起诉外,还可以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告知诉权不明,限制了原告的诉权。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至原告于2009年8月3日第一次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诉讼理由成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违法,并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x.55元的损失。

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为我方限制了被上诉人的诉权应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错误,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不应受理,且在错误受理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上诉人对周某某作出收容劳教一年的决定,没有正确告知其诉权,仅告知其不服可在3个月内向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法限制了周某某在户籍所在地起诉的权利。该种限制不利于周某某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周某某2007年8月31日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书,到2009年9月9日在户籍所在地提起诉讼,虽然超过了3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但超期起诉不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由于上诉人错误告知其诉讼权利而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其起诉期限内。为保护周某某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受理其起诉并对被诉劳教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周某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应由其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某从知道可以在自己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3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所以,上诉人主张周某某起诉超期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驳回周某某起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周某某系进城务工人员,没有违法犯罪前科,不属于游手好闲、惹是生非的社会闲散人员。在斗殴行为中,周某某并未积极参与谋划,而是在饭店打工的过程中看到同事被打后才参与斗殴的,其行为情节轻微。在周某某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作出不逮捕决定后,上诉人又以聚众斗殴为由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明显违背了行政处罚规定的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劳教决定违法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确认被诉劳教决定违法后,依法判决赔偿正确。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管理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儒坤

审判员许珍红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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