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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尹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O11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尹某与绰号为“小朱”的男子在娄底城区的娄星广场玩耍,因无钱用,三人商议去抢劫出租车司机,并最终商定由尹某和陈某租车实施抢劫。次日凌晨,陈某和尹某携带刀具行至娄底汽车站附近,搭乘被害人曾惠明的湘x出租车来到娄底骨伤医院门口。见四周无人,坐在副驾驶室的尹某掏出菜刀威胁曾惠明,要其拿出财物,后座的陈某也拿出刀子敲打防盗网进行威胁,曾惠明只得拿出身上仅有的七十元钱。尹某嫌钱少便上前对曾惠明进行搜身,搜出手机一台后,尹某将手机卡取出还给曾惠明,然后将钱和手机抢走。得逞后,两人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陈某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尹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尹某均系主犯。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尹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O11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尹某与绰号为“小朱”的男子在娄底城区的娄星广场玩耍,因无钱用,三人商议去抢劫出租车司机,并最终商定由尹某和陈某租车实施抢劫。次日凌晨,陈某和尹某携带刀具行至娄底汽车站附近,搭乘被害人曾惠明的湘x出租车来到娄底骨伤医院门口。见四周无人,坐在副驾驶室的尹某掏出菜刀威胁曾惠明,要其拿出财物,后座的陈某也拿出刀子敲打防盗网进行威胁,曾惠明只得拿出身上仅有的七十元钱。尹某嫌钱少便上前对曾惠明进行搜身,搜出手机一台后,尹某将手机卡取出还给曾惠明,然后将钱和手机抢走。得逞后,两人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陈某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曾惠明的陈某,证明其钱物被人抢走的事实;

2、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发案现场提取了被告人尹某所持的菜刀一把的事实;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缴获了水果刀一把,从被告人尹某处缴获了菜刀一把、现金7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的事实;

4、价值鉴定书,证明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230元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尹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尹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7、被告人陈某、尹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尹某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尹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陈某、尹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被告人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建农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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