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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肖某与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向某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货款x元,并支付货款利息损失6670.62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合计1700元,由向某负担。向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娄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某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肖某遂向某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向某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某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娄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娄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简少泽

审判员胡若安

审判员王宇容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桂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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