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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未上户登记),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作出(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以主动交待了几笔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26日14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伙同罗飞(在逃)窜至湘潭市X村X组,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陈浩家,盗得人民币36元。随后,二人又采取同样手段窜至隔壁的陈涓家实施盗窃,但未能盗得财物。

2、2010年7月26日2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伙同罗飞窜至湘潭市X区X街道办事处云盘村X组,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张某家,盗得19寸中档配置组装液晶电脑1台、22寸液晶显示器1台、手机1台及人民币320余元。

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组装液晶电脑及液晶显示器共计价值3910元。

3、2010年7月29日19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伙同罗飞窜至湘潭市X区仰天湖颜子坡X号,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黄运泉家二楼实施盗窃。因发现黄运泉回家,上诉人潘某于是跳楼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

综上,上诉人潘某入室盗窃作案3次,盗窃价值共计426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运泉、张某、陈浩、陈涓的报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地某及被盗物品等有关情况;

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

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的价值;

4、调取户籍资料证明。证实:上诉人潘某的身份情况。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上诉人潘某已满十八周岁。

6、上诉人潘某的供述。证实:案发时间、地某、盗得财物情况,且能与上述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潘某上诉中称“主动交待了几笔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潘某在犯罪后未主动投案而是被抓获,不符合自首的客观要件,原审判决依照其犯罪事实在法定量刑幅度以内对其所作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孚林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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