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比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海波,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炜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5005。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案由: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原告矫某诉被告北京炜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炜煌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波,被告炜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
1997年4月,原告自行开发完成了名为LED显示及键盘接口芯片内核程序,版本号为(略),并于2002年9月28日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1998年3月9日,原告与北京市比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软件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其使用该软件生产(略)数码管显示驱动芯片并进行销售,并为该芯片的使用撰写了数据手册。2002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炜煌公司也在低价销售7279芯片。2003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被告的芯片应用了与原告开发的软件相同的程序,且其向用户提供的载有7279芯片数据手册的光盘中,还使用了原告编制的数据手册,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载有侵权软件的芯片及相关的数据手册并将未售出的部分销毁;2、被告在《电子技术应用》杂志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8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矫某和被告炜煌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北京炜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略)芯片,并不再使用原告矫某编写的数据手册;
二、被告北京炜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矫某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二OO三年四月三十日前付清);
三、被告北京炜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掌握的(略)芯片客户资料介绍给原告矫某。
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矫某负担(已交纳)。
上述调解协议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人民陪审员白剑锋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云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