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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街机电批发市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该公司职员,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街安东小区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3-X室。

委托代理人马巍,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公司职员,住(略)-2-X室。

原审被告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曹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洪某某,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巍,原审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审被告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的负责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25日,原告曹某某(乙方)与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关于联合组建宁夏建设集团第七分公司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相对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联合组建宁夏建设集团第七分公司:一、宁夏建设集团第七分公司是甲方的分支机构,隶属甲方管理。二、联营方式:(一)乙方以其自有资产x元(其中不动产x元)和一定数额的管理工作人员,以及灵活的市场开发手段和经营优势投入该分公司。乙方负责推荐分公司的经营责任人(即负责人、经理),由甲方负责聘任;(二)甲方以其国家一级施工企业资质和较高的技术管理水平、社会信誉等综合优势及无形资产与乙方联合成立分公司,不断扩大市场占有份额,增加经济收入,逐步发展壮大……(四)分公司的经营期限暂定三年,期满后分公司原承揽的工程善后工作(包括在建工程、工程保修、工程结算以及尾款回收等),不受合作期限的限制,都在本协议的合作范围之内,期满后如需要继续经营,双方再行续签协议……三、甲、乙方双方的权利责任(一)甲方的权利责任:1.甲方负责对分公司提供有关市场开发的各种证照,协助其办理有关投标手续;2.甲方负责对外签订各种合同或协议……(二)乙方的权利责任:4.乙方负责分公司承建工程的预(结)算及营业收入款拨付的具体业务联系,收取的营业收入款必须进入甲方指定帐户,由甲方预留有关税费后,其余部分足额划转分公司……9.乙方应保证分公司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以下税费:(1)每年交管理费x元,具体交费办法详见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2)工程结算收入1.1‰的定额测定费;(3)分公司应缴纳的各项税金从进入甲方指定帐户的营业收入款中代扣代缴;甲方不再参与分公司经营利润(亏损)的分配(甲方分包给乙方的工程除外)。”2004年5月31日,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七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原告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2004年6月25日,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尊立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设集团七分公司承建华尊立达公司开发的银川市副食品市场10#、11#楼工程;同日,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宁建集团劳人[2004]X号文件,聘任原告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之后,建设集团七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04年12月19日,华尊立达公司与建设集团七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进度款按预算审核后的6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5%,余款验收后第一年内支付10%,第二年支付除保修费外的全部工程款。施工期间,华尊立达公司向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x.47元。2005年9月,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银川市副食品市场10#、11#楼工程交付华尊立达公司使用。2007年4月20日,宁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建工集团。2008年6月26日,建工集团以华尊立达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银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银川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9)银仲裁字X号裁决书,裁决:“华尊立达公司给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x.53元及同期贷款利息x元;仲裁费x元,建工集团承担x元,华尊立达公司承担x元;华尊立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建工集团x.53元”。该裁决生效后,建工集团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华尊立达公司已向建工集团支付28万元。2009年3月25日,建工集团出具说明一份,称建设集团七分公司(曹某某)尚欠建工集团借款20万元,已上缴管理费x元。

审理中,建设集团七分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建工集团2004年承包华尊立达公司开发的银川市副食品市场X号、X号楼工程实际由曹某某个人投资施工建设,曹某某是实际施工人。2008年银川市仲裁委员会以(2009)银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华尊立达公司向建工集团支付x.53元。建工集团扣取28万元管理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后,下剩x.53元及立达公司逾期履行生效裁决的利息应当支付给曹某某个人,我公司同意由曹某某直接向建工集团与华尊立达公司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x.53元[x.53元-借款20万元-(应交管理费18万元-已交管理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银川市副食品市场X号、X号楼工程系被告建工集团与被告华尊立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建设集团七分公司承建,后该分公司与华尊立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项工程实际由曹某某个人投资施工建设,被告建设集团七分公司同意由曹某某直接向建工集团与华尊立达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可以向工程总承包人建工集团主张结算并工程款。鉴于银川仲裁委员会已裁决被告华尊立达公司支付被告建工集团工程款、贷款利息及仲裁费共计x.53元,且建工集团对扣除20万元借款及欠交的管理费之外的数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x.53元[x.53元-借款x元-(应交管理费x元-已交管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x.53元中含有华尊立达公司应承担的仲裁费x元,该笔费用原告无权主张,故对该项诉请除x元仲裁费外,其它费用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华尊立达公司应在欠付建工集团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工程款、贷款利息共计x.5元。二、被告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承担259元,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x元。

宣判后,上诉人华尊立达公司不服,上诉称:2004年,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别承建了上诉人开发的宁夏日用副食品批发市场和江南水乡景园AX号商住楼。在宁夏日用副食品批发市场的工程上,被上诉人未足额领取工程款,但在江南水乡景园AX号商住楼工程上,被上诉人却存在超额领取工程款的现象。因此,本案应与江南水乡AX楼工程纠纷一案合并审理,或待江南水乡AX楼工程纠纷一案审结后,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具体支付的工程款再行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某某辩称,上诉人陈述的答辩人超领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江南水乡AX楼工程上诉人尚欠答辩人工程款80多万元,故不存在超领的情况。而且双方关于江南水乡AX楼工程款的纠纷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关于江南水乡AX楼工程款纠纷,答辩人已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建工集团述称,上诉人开发的江南水乡AX楼工程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建设集团七分公司述称,江南水乡AX楼工程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被告建工集团及建设集团七分公司均未参与上诉人华尊立达公司开发的江南水乡AX楼工程的建设。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标的系被上诉人对由上诉人开发的宁夏日用副食品批发市场工程施工后,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工程系被上诉人挂靠原审被告,以原审被告的名义承揽工程、签订合同。而上诉人华尊立达公司开发的江南水乡AX楼工程虽然也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但被上诉人系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参与施工的,该工程与本案所涉及的建筑工程系两个独立的建设项目,参与结算的主体也不相同。在被上诉人不同意将两个工程项目合并进行结算的前提下,两个工程项目应分别进行结算。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岩涛

审判员李吉华

审判员张立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军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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