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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X、王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1995年3月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4月2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3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1996年11月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10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3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某作出(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8日,被告人黄某在湘潭市X镇的罗仕杰所经营的茶楼中以6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毒品冰毒、以75元每粒的价格贩卖毒品麻古2粒给吸毒人员戴某查等人吸食。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黄某在湘潭市X镇的罗仕杰所经营的茶楼中以6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罗仕杰吸食。2010年3月1日,被告人黄某在湘潭市X镇的罗仕杰所经营的茶楼中以6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罗仕杰吸食。2010年3月5日,被告人黄某在湘潭市X镇的罗仕杰所经营的茶楼中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罗仕杰吸食。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黄某在湘潭市X镇的罗仕杰所经营的茶楼中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罗仕杰吸食。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黄某在湘潭市X镇的罗仕杰所经营的茶楼中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戴某查、戴某新吸食。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黄某在湘潭市X镇的罗仕杰所经营的茶楼中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罗仕杰吸食。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黄某帮助“胖子”(情况不详)从被告人戴某某处调取冰毒15克,由于此次毒品质量不好,“胖子”要求被告人黄某帮其换货,被告人黄某在2010年3月27日晚携带这15克冰毒到长沙时,在本市X乡X路段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干警抓获,从被告人黄某的车中查获毒品冰毒13包,共计19.9432克、麻古14粒,共计1.2930克。2010年3月29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干警在被告人黄某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戴某某时,从被告人戴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毒品4包,共计28.6022克。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红色药丸、白色晶体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戴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戴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三某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某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某元。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某元。

被告人黄某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1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在湘潭市X镇的罗仕杰所经营的茶楼中以6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毒品冰毒、以75元每粒的价格贩卖毒品麻古2粒给吸毒人员戴某查等人吸食。

2010年2月20日,上诉人黄某在湘潭市X镇的罗仕杰所经营的茶楼中以6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罗仕杰吸食。

2010年3月1日,上诉人黄某在湘潭市X镇的罗仕杰所经营的茶楼中以6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罗仕杰吸食。

2010年3月5日,上诉人黄某在湘潭市X镇的罗仕杰所经营的茶楼中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罗仕杰吸食。

2010年3月10日,上诉人黄某在湘潭市X镇的罗仕杰所经营的茶楼中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罗仕杰吸食。

2010年3月25日,上诉人黄某在湘潭市X镇的罗仕杰所经营的茶楼中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戴某查、戴某新吸食。

2010年3月27日,上诉人黄某在湘潭市X镇的罗仕杰所经营的茶楼中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罗仕杰吸食。

2010年3月25日,上诉人黄某帮助“胖子”(基本情况不详)从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处调取冰毒15克,由于此次毒品质量不好,“胖子”要求上诉人黄某帮其换货,上诉人黄某在2010年3月27日晚携带这15克冰毒到长沙时,在本市X乡X路段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干警抓获,从上诉人黄某的车中查获毒品冰毒13包,共计19.9432克、麻古14粒,共计1.2930克。

2010年3月29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干警在上诉人黄某的协助下抓获原审被告人戴某某时,从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毒品4包,共计28.6022克。

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红色药丸、白色晶体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上诉人黄某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

2、证人宋艳辉、戴某查、戴某新、罗仕杰的陈述,证实其从上诉人黄某手上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况;

3、搜查笔录、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诉人黄某的车中查获毒品冰毒13包,共计19.9432克、麻古14粒,共计1.2930克;

4、湘公物鉴(理化)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上诉人黄某的车中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5、湘公物鉴(理化)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抓获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诉人黄某的协助下抓获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的情况;

7、办案说明及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戴某某被判刑及被释放的情况;

8、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再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系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量刑畸重”。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同案被告人及上诉人黄某亦有供述,且原判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次来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龙共明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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