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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脱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10月22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11月26日,被告人吴某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脱逃;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脱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跃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代喜、杨某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英担任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02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在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服刑;2002年11月26日,被告人吴某在监外劳动时,趁看守干警不备,从新晃侗族自治县X区后门逃走;公安机关组织全力追捕未果;脱逃时间达八年八个月;

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杨某、黄某某、申某某、张某某的证词,本院(2002)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协查通知以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依法被关押服刑期间,趁外出劳动之机逃离羁押场所的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脱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系服刑人员,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前罪未执行的余刑六个月二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毛跃进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人民陪审员杨某彬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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