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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某甲与被告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彬县人民法院

原告房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窦宏勤,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房某甲与被告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孝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甲诉称,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可关系并不融洽。自2008年被告在外有第三者起,二人关系彻底恶化。2009年7月15日又因第三者,原、被告发生争吵,次日被告家人送原告回娘家,从此开始分居。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三个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x元。

被告计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被告根本没有什么第三者,在外经营农用车,难免会和其她女性接触,原告对此产生了误解,现不同意离婚。

原告举证如下:

1.房某乙、罗凤英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计某某有第三者。

2.刘海、杜雪侠证言各一份,证明2009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

3.证人弥某某、房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计某某欠弥某某2000元、房某乙3850元。

被告质证认为,其没有第三者,对分居时间认可,所欠弥某某的2000元已还了600元,其余债务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被告认可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是否有第三者,因房某乙、罗凤英均为原告亲属,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古历11月26日订婚,次年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计某宁,X年X月X日生女孩计某宁,X年X月X日生男孩计某。婚后二人关系尚可,2009年7月原、被告吵架后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有第三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现原、被告虽因矛盾分居生活,但分开时间很短,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当相互珍惜,相互沟通,建立和谐的家庭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房某甲与被告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孝民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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