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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某某、赵某某典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女。

原告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典当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银信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禹民二初字第1222-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信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1日被告以自有豫x号车辆;证号为x、x的两处房产作抵押在原告处典当贷款x元,10几次封息10万多元。2009年元月21日最后一次封息至2008年11月29日。现经追要无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典当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银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1月21日贷款申请书、典当借款合同书、保证书各1份。2、李某某、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李某某房产证2份,土地使用证1份;机动车登记证1份,行车证复印件1份,购置税复印件1份。3、贷款帐页1份;当票1份;利息清单1份。证明二被告在我公司典当借款x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银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21日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向原告银信公司出具出典人申请书,以自有的房产两处(证号分别为颍川办字第x号和颍川办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禹国用(1996)字第12-X号〕及豫x号车辆作当物,借原告款x元。并签订了典当合同,典当期限为4个月,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3月21日;典当月利率为6.3‰,当金月费率为21‰。同日被告出具出当人保证书。后被告于2009年元月21日封息,利息至2008年11月29日。因被告未依约完全履行义务,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依约完全履行义务,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当金及利息、当金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款x元及利息、当金月费(利息及当金月费从2008年11月29日起按双方约定计算至被告偿还当金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4100元,保全费1800元,共计5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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