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等x人。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主任。
第三人:新乡市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原告王某甲等x人诉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求撤销被告新发改价管[2008]X号文件“以下简称X号文件一案,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新中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09年11月2日、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方诉讼代表人王某甲、杨某某、曾某某参加了11月2日的庭审,原告方诉讼代表人王某甲与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邱励君参加了11月10日的庭审,被告代理人,第三人代理人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方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了(2009)新行初字第21-X号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书,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号文件”未经申请、审查、听证、批准等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原物价局文件[2001]X号是为了保证居民安全稳定用气和企业的正常经营作出的,如果停止执行,居民用户的生命财产安全将不能保证,故“X号文件”必须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指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X号文件”对本市所有管道气用户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反复适用,可适用新(新增加的)、老(已有的)燃气用户,属于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属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等x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来福
审判员:和明庆
审判员:李元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