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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犯盗窃、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犯盗窃、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罗某某伙同尚俊涛(在逃)经预谋后来到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张庄小学,尚俊涛、罗某某跳墙进入学校院内,丁某某留在外边放风。尚俊涛用随身携带的管钳撬开张庄小学仪器室,盗取小号、锣等铜质乐器及计算器等物品一批,所盗物品由罗某某递给骑在墙头的丁某某转移至学校大门外边。丁某某、罗某某携带赃物走至焦店镇X村时,被张泉庄巡防队员抓获归案,尚俊涛脱逃,涉案赃物遗失。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224元。

2、2009年4月25日早晨7时许,被害人刘XX随朋友从网吧夜市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休息,因罗某某怀疑刘XX曾于2008年3月份偷过他的身份证和其他物品,遂将刘XX关在屋内逼其承认。后被告人李某某与陈XX(已判刑)、刘XX(已判刑)相继到罗某某家中喝酒,四人强迫刘XX跪在院子里,采取用拳头击、木棍打、皮带抽等手段对刘XX实施人身暴力,刘XX始终没有承认自己偷过罗某某的东西。后经刘XX提议,四人又逼迫刘XX给罗某某写了一张3000元的欠条,并要求其用小刀割破手指按上指印。直至当日13时20分,刘XX报案,新华公安分局干警将罗某某等人抓获。在该案审判期间,罗某某、李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外逃,李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在其家中被当地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王X、张XX、张XX、刘XX、陈XX、刘XX、张XX、王XX、张X证言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张庄小学被盗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刘XX被迫签字按血手印的欠条、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刘XX伤情照片、诊断证明、(2006)卫刑初字X号判决书、(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公(新)勘(2010)x号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平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并对其进行言语辱骂和暴力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罗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和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3000元,下余2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富有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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