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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牛某甲买卖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偃师市X镇X路老张九都鞋料店业主)。

被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系牛某甲之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牛某甲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牛某甲对欠款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9月13日原、被告业务往来,被告牛某甲开办鞋厂购买原告张某某九都鞋料店鞋料,至2010年8月8日双方结算,欠原告货款计x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九都布料款伍万陆仟壹佰陆拾柒元(x.00元),华夏:牛某甲。原告讨要货款未果,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牛某甲购买原告鞋料,结算后被告出据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9日即起诉日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4元,由被告牛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改玲

代审判员:张菲

代审判员:张俊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吉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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